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3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葛君臣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晗,葛君臣,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3执异27号异议人王晗,男,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镇,身份证号码2207231993********。申请执行人葛君臣,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宁江区人,现住宁江区锦绣松苑小区。被执行人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负责人陆建平,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君臣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晗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晗称,2015年8月18日,申请人购买祥瑞家园二单元702室并出具收据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实际交付。2016��6月30日缴纳物业费并出具收据。现申请人已装修完毕并且入住故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8月18日,异议人王晗与德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祥瑞家园二单元702室(田园锦绣小区二期)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异议人王晗称其支付了全部价款,房屋交付后已装修完毕且已入住。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吉0723执1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九套房产。另,该小区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异议人持有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异议人持有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久春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程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兰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