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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诉被告孔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孔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697号原告常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孔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马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常某诉被告孔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被告孔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孔某向原告常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0‰,由被告马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下借据一支,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承担剩余20‰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常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及由被告孔某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被告孔某向原告常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0‰,由被告马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孔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孔某向原告常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0‰,由被告马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下借据一支,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孔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孔某向原告常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孔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某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某偿还原告常某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某孔某、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