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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谢作淦与曾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淦,曾海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342号原告谢作淦,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州赣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陈金兰,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号码。被告曾海娜,女,1988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赣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原告谢作淦与被告曾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作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兰,被告曾海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另从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计利息;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时注明借贷关系,并履行借款义务。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海娜辩称: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在赣县××××街浪漫假日酒店任总台服务员,期间未经营其他生意,不需要大笔资金周转;原被告之间不认识,借大笔资金,且不需要借条,不合常理;被告为方便,办理了一台刷卡poss机,但宾馆老板弟弟宋起鸣经常会用,这笔110000元是宋起鸣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趁宋起鸣一房多卖被逮捕后无法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综合凭证;被告提交poss机刷卡明细及宾馆老板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作淦虽出具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综合凭证,但并未提供任何借款凭证,其陈述将款项借予被告曾海娜的证据不足。被告曾海娜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谢作淦借予证人宋某的弟弟宋起明的。对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查,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曾海娜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作淦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谢作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