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朋昆、曾文馨与被告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朋昆,曾文馨,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579号原告何朋昆,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邵阳县五峰铺镇。现役军人,现住湖南省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健,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文馨,女,汉族,1992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邵阳县九公桥镇,现住地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健,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伟,男,1966年11月0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友,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法定代表人:唐继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中路1131号。负责人刘文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富,男,系该公司理赔员。原告何朋昆、曾文馨与被告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朋昆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卫民、张雄健,原告曾文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卫民、张雄健,被告关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友,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朋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7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曾文馨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1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二原告到照相馆照结婚照,照相馆工作人员推荐要到马路边拍夜景,于是在夜晚9点去邵阳市双清区世纪大道泉塘村5组地段摄影,被告关伟驾驶的东风小型轿车与停在绿化隔离带左侧车道内的原告曾文馨驾驶的大众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将二原告撞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双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关伟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文馨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朋昆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关伟疲劳驾驶,理应由被告关伟承担除保险赔偿外的全部责任。东风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众小轿车在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不能与各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关伟辩称,二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损失诉请过高,被告关伟所有的肇事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辩称,曾文馨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次事故愿意按合同理赔,二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二原告到照相馆照结婚照,照相馆工作人员推荐要到马路边拍夜景,于是在夜晚9点去邵阳市双清区世纪大道泉塘村5组地段摄影,被告关伟驾驶的东风小型轿车与停在绿化隔离带左侧车道内的原告曾文馨驾驶的大众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将二原告撞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双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关伟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文馨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朋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何朋昆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33100元;原告曾文馨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3915元。2015年3月13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做出邵公交双方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关伟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曾文馨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何朋昆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15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朋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1人护理60天,后期医疗因右腰部增生性疤痕可参照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专科会诊意见酌情处理或按实际支出计算。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2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朋昆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关伟驾驶的东风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原告曾文馨所有的大众小轿车在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军长沙民兵装备仓库出具《证明》证明何朋昆误工工资每月4160元。财产损失玉镯发票价格12000元,手表发票价格2904元。曾文馨车辆损失31822元。在庭审中,原告何朋昆放弃要求曾文馨在本次交通肇事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朋昆提供的身份证明及东风小型轿车行驶证、大众小轿车行驶证、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书、财产损失照片及发票、工资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关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关伟承担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原告曾文馨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曾文馨承担次要责任,即3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5-20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何朋昆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3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16640元(4160元/月×4月)、陪护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财产损失14904元(12000元+2904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二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共计128484元。原告曾文馨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陪护费900元(100元/天×9天)、财产损失31822元、车辆施救费360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共计37647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何朋昆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8320元(16640元/2),陪护费3000元(6000元/2),伤残赔偿金26570元(53140元/2)、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400元/2),合计赔偿44090元;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范围内按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治疗费比例代为赔偿何朋昆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8320元(16640元/2),陪护费3000元(6000元/2),伤残赔偿金26570元(53140元/2)、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400元/2),合计赔偿44090元;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何朋昆11401元(128484-44090-44090)×30%,总计共赔偿55491元(44090元+11401元)。被告关伟赔偿原告何朋昆28213元(128484-44090-44090)×70%。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范围内按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治疗费比例代为赔偿曾文馨医药费725元,陪护费450元(900元/2),财产损失1000元、车辆施救费180元(360元/2)、交通费100元(200元/2),合计赔偿2455元;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曾文馨医药费725元,陪护费450元(900元/2),财产损失1000元、车辆施救费180元(360元/2)、交通费100元(200元/2),合计赔偿2455元;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文馨9821元(37647-2455-2455)×30%,总计赔偿12276元(9821+2455);被告关伟赔偿原告曾文馨22916元(37647-2455-2455)×70%。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提出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予以调整至100元/天,误工损失按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何朋昆放弃要求曾文馨个人应承担部分的损失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曾文馨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朋昆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朋昆55491元;二、被告关伟赔偿原告何朋昆2821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朋昆4409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文馨2455元;五、被告关伟赔偿原告曾文馨2291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文馨12276元;七、驳回原告何朋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曾文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关伟负担1624元,原告何朋昆、曾文馨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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