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9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陆红与天津东方岳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天津东方岳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377号原告:陆红。被告:天津东方岳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91号2号车间2322室。法定代表人:李淑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该公司职员。原告陆红与被告天津东方岳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岳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被告东方岳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广、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工资10032.7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70.1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试用期三个月,自2016年3月28日至6月27日,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3500元,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一整月工资,下发薪,有工资条。2016年8月11日,被告口头通知因公司股东携款外逃,无法为原告发放工资,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1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以“其他”为由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6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东方岳龙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公司内部问题,无法给付原告所述欠付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岳龙公司承认原告陆红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陆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东方岳龙公司认可原告陆红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其所述的内部问题不能成为其欠付原告工资的理由,故被告东方岳龙公司应支付原告陆红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工资10032.74元。另,原告于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东方岳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陆红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工资1003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东方岳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