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4198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裴玉晓,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晓、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均分婚后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张大成,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9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办理婚姻登记,并且双方已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已经过一定了解,才办理婚姻登记,应当认为双方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实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要求和好,只要夫妻双方珍惜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