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庄绍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绍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绍能,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7年、1996年11月20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1年4月23日、200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绍能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玲、被告人庄绍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庄绍能以介绍工作等为由,将被害人郭某甲等人骗至本区南山南路山腰盐田大排档旁、山腰盐场五四工区或西海工区盐田小路旁等处,再以借车办事或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674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庄绍能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郭某甲骗至本区南山南路山腰盐田大排档旁,后以借车到工地载废铜线为由,骗走郭某甲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6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庄绍能以介绍工作、熟悉工地为由,将被害人刘某甲骗至本区山腰盐场五四工区一盐田小路旁,后以借车去工地取废铜线为由,骗走刘某甲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78元),并以借钱为由,骗走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6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庄绍能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柯某某骗至本区山腰盐场五四工区一盐田小路旁,后以借车帮柯某某办理加油卡为由,骗走柯某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33元)。4、2016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庄绍能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叶某某骗至本区山腰盐场西海工区一盐田小路旁,后以借车去取电线为由,骗走叶某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7元)。同日10时49分许,被告人庄绍能驾驶被骗二轮摩托车至本区涂岭镇龙头岭附近时,因交通违章行为被交警部门当场查扣车辆,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辆依法发还叶某某。5、2016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庄绍能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林某甲骗至本区山腰盐场西海工区一盐田小路旁,后以借车去取电线为由,骗走林某甲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6元)。6、2016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庄绍能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郭某乙骗至本区南山南路山腰盐田大排档旁,后以借车去取电线为由,骗走郭某乙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元),并以借钱为由,骗走郭某乙现金人民币300元。7、2016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庄绍能以介绍工作、熟悉工地为由,将被害人庄某某(1955年2月12日出生)骗至本区南山南路山腰盐田大排档旁,后以借车去还钱为由,骗走庄某某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6元),并以借钱为由,骗走庄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绍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甲、刘某甲、柯某某、叶某某、林某甲、郭某乙、庄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刘某乙、郭某丙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移送接受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车辆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绍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67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骗摩托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庄绍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绍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绍能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再多次实施诈骗且本案部分被害人系老年人,对被告人庄绍能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绍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庄绍能退赔被害人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678元、退赔被害人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33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766元、退赔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33元、退赔被害人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76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舒榕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