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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29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李思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康,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绿洲花园11幢。法定代表人缪岳威,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242458.95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现被执行人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203弄的东港规划E-2-14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且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10月11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现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的债权已实现0元,未实现2242458.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29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 憬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