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新余市星辰帅五交化有限公司与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张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星辰帅五交化有限公司,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张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637号原告新余市星辰帅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解放东路(五金市场)。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秋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曾用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渝东大道***号。负责人张亢,该院董事长。被告张剑芳,女,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新余市星辰帅五交化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下称第一被告)、张剑芳(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市星辰帅五交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秋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曾用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自2011年起,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电线圈、管道等材料,并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起,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876.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前还清所欠货款,逾期按月息一分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194323.9元,利息人民币15643元(暂算至2016年5月5日),合计人民币209966.9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货款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3日,第一、二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10876.9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若逾期支付,货款按月息一分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管理人员。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网上百度搜索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及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情况的打印资料两份,从资料可看出两学院的基本信息一致,2014年5月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正式更名为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年月,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一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电线圈、管道等材料,并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员工第二被告进行清算,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今欠到新余市星辰帅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876.9元(大写:贰拾壹万零捌佰柒拾陆元玖角)。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前付清;如果逾期货款按月息壹点五分计算还给新余市星辰帅五交化有限公司。单位经办人:张剑芳单位盖章: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2015-4-8。”出具结算清单后,第一被告仅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19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诉请求。另查明,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曾用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曾用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两个名称属于同一单位即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双方自愿,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第一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货款欠条上确认截至2015年4月8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0876.9元,欠款于2015年10月28日前付清,逾期货款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故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10876.9元×1.5%÷30天×26天=2741.40元),2015年11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付款19400元,由于第一被告归还的19400元未明确约定归还的是逾期付款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归还的19400元是先归还逾期利息2741.40元,余下的是归还拖欠原告的本金,故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5月5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94218.3元(210876.9元-(19400元-2741.40元)=194218.3元],利息15634.57元(2015年11月23日起算至2016年5月5日,194218.3元×1.5%×161天÷30天=15634.57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194218.3元,利息15634.57元,合计209852.87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以194218.3元为货款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公司员工,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企业法人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曾用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星辰帅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194218.3元,利息15634.57元,合计209852.87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以194218.3元为货款本金按月利率1.5%向原告新余市星辰帅五交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星辰帅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530元,由被告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可人民陪审员 曾斌人民陪审员 钟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