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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德丰电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张亚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安德丰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张亚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500号原告东莞市安德丰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祥明路38号A栋、B栋,组织机构代码69647832-7。法定代表人魏善奎。委托代理人郑洪方,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旋,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大道宝源大厦八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418684-8。法定代表人张亚红。被告张亚红,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静,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电芯货款38842.5元及利息(以38842.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l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为1762元);2、判决被告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2000元;3、判决被告张亚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从2013年起与被告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芯、电池等产品;双方2013年4月之前的货款已付清,但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陆续拖欠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2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因此,截至2015年6月1日,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货款38842.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订单、发票签收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芯电池的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5月被告仍欠付货款38842.5元的事实。2、担保协议,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亚红对被告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合同及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追收欠付的货款共计支出律师费6000元及担保费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3年5月、8月的对账单的签名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对其余的发票签收单、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3、对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原告与律师签订的是包括一审和二审的合同,现在是一审阶段,原告让被告承担二审及未发生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理的;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对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供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2000元担保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发票签收单、送货单、对账单、担保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合同及担保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受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发票签收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部分原件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最后一期对账单(2014年2月份对账单),当期的应收货款余额为69317.5元,减去原告自认已回收的部分货款,尚欠的货款余额为38842.5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货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8842.5元。被告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照采购订单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采购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担保协议》,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张亚红对被告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费有相关合同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收费为整体费用,案件以调解或裁决方式结案的均不影响该律师费的计算及支付,且双方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主张律师费应分阶段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安德丰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842.5元;二、被告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安德丰电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以388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安德丰电池有限公司赔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及担保费2000元;四、被告张亚红对被告深圳市迈能电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8元、保全费人民币506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格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