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进、卢顺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进,卢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进,曾用名方六弟,绰号“番茄”,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顺伟,绰号“小肥”、“跛脚”,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上述被告人方进、卢顺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进、卢顺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进、卢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方进、卢顺伟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4栋416D室徐某某家,由马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将门打开,马某某与方进一同进入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卢顺伟则在门外负责望风,三人共盗得现金30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6日,方进、卢顺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方进、卢顺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进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方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顺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方进、卢顺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方进、卢顺伟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4栋416D室徐某某家门外,由芦顺伟在门外负责望风,马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徐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然后与方进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走徐某某家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接收证明,视频截图,视频资料光盘,同案犯马某某及被告人方进、卢顺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进、卢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进、卢顺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进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顺伟负责望风,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方进、卢顺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方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顺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卢顺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