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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游春松、范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游春松,范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0449-4。负责人:宛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飞,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春松,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被告:范丹,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被告游春松配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被告游春松、范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负责人宛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春松、被告范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清偿贷款本金59443.67元、利息5010.7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调解或判决被告清偿贷款本金59443.67元、利息10455.79元(按合同结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以后顺延)。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9日,被告游春松在浠水车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VSHBFAF5BF153382,发动机号3258190,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103,000.00元购车,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款,至2016年7月12日止尚欠贷款本金59443.67元、利息10455.79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游春松、被告范丹未应���答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当庭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游春松为借款人,被告游春松、范丹为抵押人,浠水车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42020220110001085《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8月22日在浠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游春松在原告处办理汽车按揭贷款103000.00元,被告游春松、范丹承诺以按揭贷款所购汽车设定抵押。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103000.00元,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直接划拨到汽车销售商浠水车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还款;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自购车设定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人为浠水车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作抵押的,由特别条款约定的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汽车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向指定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事后被告游春松仅偿还贷款本金43556.33元,利息10455.79元,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游春松下欠贷款本金59443.67元、利息10455.79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公证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个人借款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游春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游春松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游春松、范丹以贷款所购汽车作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仅就编号为NO:42020220110001085《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103000.00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告要求被告范丹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9443.67元、利息10455.79元(按NO:42020220110001085《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收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游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峰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自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