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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6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元禾上润科技有限公司与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元禾上润科技有限公司,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519号原告宜兴市元禾上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怡丰小区1幢底层7号二层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644950XN。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601083243C。法定代表人包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佩佩、陈新发,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兴市元禾上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禾公司)与被告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买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被告顶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佩佩、陈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禾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3日他公司与顶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总计金额为46.3万元。顶峰公司按合同支付预付款后,他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2012年1月31日交付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完成了他公司的所有义务。后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顶峰公司的对账函,确认欠他公司货款315900元,同年11月4日收到顶峰公司支付的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215900元至今未归还。故他公司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顶峰公司向他公司支付货款215900元并分别承担货款3159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货款2159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顶峰公司辩称:他公司经核实,元禾公司根据供货清单应提供的EJA差压变送器为5台,而根据技术协议EJA差压变送器应该有12台,相差的7台元禾公司提供了上润仪表品牌的差压变送器,EJA差压变送器为9980元/台,上润仪表品牌的差压变送器为4600元/台,7台金额的差额37660元应该在货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对元禾公司其他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元禾公司(供方)与顶峰公司(需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供方向需方供应智能压力变送器、手持终端、电源柜后备屏设备等货物,合同价款总金额共计46.3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根据生产厂家技术标准,满足国家规定计量要求从出厂日起18个月内免费维护,需方但应保证原有仪表非由人为的非正当操作而引起的毁坏;交(提)货地点、方式:汽车托运供方所在地,预付款汇出日起25个工作日交货;验收标准:交货期内如没收到供方货物,需方要以传真形式通知供方,货到需方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验收有效,货到需方半年内如没安装调试视为产品安装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运输费用: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额的30%即138900元,货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合同额的60%即277800元,留10%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为:依合同法违约方负责,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在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合同履行地为宜兴市;合同签订方式及有效期:正式合同及传真件均为有效,合同有效期为供需双方规定的义务期内;其他约定:本合同附技术协议、供货清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元禾公司的供货清单中注明差压变送器选用EJA变送器(含给水、主汽、减温水流量除外),实际选用EJA差压变送器为5台,EJA差压变送器单价为9980元/台。元禾公司的技术协议中选用差压变送器为23台,但未注明选用EJA品牌或上润仪表品牌,上润仪表品牌差压变送器单价为4600元/台。合同签订后,元禾公司按约向顶峰公司供货,并于2012年1月31日开具给顶峰公司6张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46.3万元,其中票号为19281959的增值税发票中明确表明EJA差压变送器为5台。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顶峰公司出具对账函1份,确认尚欠元禾公司货款315900元。2014年11月4日顶峰公司支付元禾公司承兑汇票10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顶峰公司没有异议,但仍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供货清单及技术协议均是元禾公司盖章后提供给顶峰公司的,现两者存在冲突,应作出对元禾公司不利的解释。对此元禾公司认为:供货清单是合同的附件,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按照5台E**差压变送器来签订的,不是按照12台E**差压变送器来签订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开具的5台E**差压变送器,并且双方已经通过对账确认所欠货款的金额,故应按照对账单中的金额来计付。后元禾公司因催收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元禾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元禾公司与顶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顶峰公司在收货且经对账后仍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顶峰公司。针对顶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方面,元禾公司的供货清单中排除了给水、主汽、减温水流量选用EJA差压变送器,实际供货清单中只选用了5台E**差压变送器;另一方面元禾公司的技术协议中差压变送器未注明是选用EJA品牌还是选用上润仪表品牌;再者,元禾公司开具给顶峰公司合同总额46.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中,也只有5台E**差压变送器,所欠元禾公司货款也已得到了顶峰公司的确认,且元禾公司也不认可顶峰公司的主张。据此,对顶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元禾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元禾上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5900元并分别承担货款3159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货款2159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2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由顶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元禾公司垫付,顶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元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2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史    伟    中人民陪审员 杨江人民陪审员王嘉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渊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