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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7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钱永祥与曹祥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祥,曹祥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005号原告:钱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祥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821123753H。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钱永祥与被告曹祥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被告曹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祥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124443.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祥彬辩称,认可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先赔,超过交强险部分认可按30%比例承担。已经垫付了2.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钱永祥申请撤回对被告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曹祥彬驾驶肇事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钱永祥发生碰撞,导致钱永祥受伤、车辆损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曹祥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钱永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钱永祥损失合计189371.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超出69371.29元,由曹祥彬按30%责任赔付20811.39元,革除钱永祥认可收到曹祥彬赔偿款2万元后,曹祥彬尚应赔付811.39元。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66364.59票据66364.59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8元/天营养费120天×18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护理费120天×60元/天误工费误工费因其有证据证明从事正当职业,且因本次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依据,可按其主张工资标准3300元/月计算360天死亡、残疾赔偿金70628.737173元/年×19年×10%70628.7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本院酌定且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丧葬费其他必要费用直接财产损失未有证据提供间接损失合计195871.29189371.29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钱永祥12万元。二、被告曹祥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钱永祥811.39元。三、驳回原告钱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30元。由钱永祥负担88元,由曹祥彬负担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22元,由曹祥彬、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钱永祥垫付,曹祥彬、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钱永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恒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燕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