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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朱某2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787号原告:朱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句容市。被告:朱某2,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朱某1诉被告朱某2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父亲,2015年5月22日,被告与王某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已有六个月抚养费未付。被告朱某2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朱某2与王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1即本案原告。2015年5月22日,朱某2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朱某1由王某抚养,朱某2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朱某1独立生活为止。后被告仅给付部分抚养费,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12000元并承担今后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审理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银行卡流水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或全部,朱某2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朱某2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朱某2未按约定给付,现原告主张朱某2给付拖欠的12000元抚养费,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1抚养费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2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