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国良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初字第223号原告杨国良,男,1952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娴,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胡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410881。原告杨国良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省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慧娴和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胡超、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3日,针对原告杨国良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作出《江苏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苏行复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驳回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杨国良诉称,2013年11月开始,因金坛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坛市建设产业集团违法占地建设施工,原告的承包地被非法破坏。原告多次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金坛分局(以下简称金坛国土局)举报,要求其依法履行保护耕地法定职责,查处违法占地行为,但该局始终不作为,导致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大片土地至今仍被非法占用。2015年,原告再次向金坛国土局提交《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并同时向被告省国土厅书面提交了《监督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以下简称监督申请),要求省国土厅履行监督职责。省国土厅在收到监督申请后,没有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进行制止,也没有将监督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直接导致原告的另一块承包地于2016年1月8日被强行毁坏,地上农作物也全部损毁,省国土厅的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1月13日,原告不服省国土厅的行政不作为,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4日,原告收到省政府作出的第36号驳回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省政府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决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省国土厅不依法监督下级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确认被告省国土厅不依申请将监督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告知行为违法;依法撤销由被告省政府作出的36号驳回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省国土厅辩称,1、省国土厅具有接受涉案信访事项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2、2015年4月2日,原告杨国良向省国土厅邮寄了监督申请,请求依法监督金坛国土局对金坛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设施工行为予以查处。2015年4月14日,省国土厅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将该监督申请以《人民来信转办单》(苏国土信字第0542号)转交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常州市国土局)调查处理。常州市国土局进行登记签办后将监督申请转交金坛国土局调查处理,并要求金坛国土局及时回复原告。2015年5月29日,金坛国土局向原告作出《关于杨国良反映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施工请求处理的回复》,并于2015年6月4日邮寄送达原告。针对原告申请查处的金坛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环一路延伸段违法建设和金坛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钱资湖大道违法建设两个事项,金坛国土局对第二个事项查处情况作出了说明。因金坛国土局已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信访答复了原告申请的第一个事项,故未再重复回复。3、省国土厅认为,金坛国土局对两举报事项均已进行了立案查处,且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因此其依法将原告提起的信访事项转交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该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辩称,1、我方审理查明,省国土厅于2015年4月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监督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后,于2015年4月14日将原告举报违法线索转交至常州市国土局,并要求该局“酢情处理”。常州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6日将上述申请转交至金坛国土局,并要求“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回复”。2015年5月29日,金坛国土局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并于2015年6月4日邮寄送达。省国土厅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前,相关违法建设行为和责任人已受到处罚,且金坛国土局已将有关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原告的知情权已得到保障。因此,省国土厅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我方作出36号驳回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我方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延期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程序后,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36号驳回复议决定书,驳回决定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杨国良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监督申请,请求依法监督金坛国土局对金坛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设施工行为予以查处。2015年4月14日,省国土厅依据《信访条例》、《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2号令)规定,将举报事项转交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2015年5月29日,金坛国土局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并于2015年6月4日邮寄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杨国良在监督查处申请中提出的“依法监督被申请人对金坛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设施工行为予以查处”请求,系要求省国土厅履行监督职责,监督金坛国土局查处违法占地建设施工的信访投诉行为。被告省国土厅工作人员经审查属于信访事项,遂于2015年4月14日转交常州市国土局处理。省国土厅已完成《信访条例》所规定的职责,且省国土厅根据原告请求作出的监督行为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杨国良对被告省国土厅依据《信访条例》、《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2号令)转交信访事项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省政府为充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在行政复议审理中对被告省国土厅的履职情况和原告知情权保护等进行审查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桂初民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