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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060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418-608室。负责人:于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被告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国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82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8264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7时32分许,被告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员工金绍均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常熟市支塘镇任阳锡太公路中兴北路路口与刘月花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刘某甲)发生相撞,致刘月花、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刘月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涉案车辆车主为被告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保险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被告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2016)苏0581民初4332号案件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2016)苏0581民初4332号案件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余额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7时32分许,金绍均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锡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中兴北路路口时,车辆右前角与同向行至路口左转弯行驶的刘月花所驾电动车(后乘坐刘某甲)前轮发生相撞,致刘月花、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刘月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查明:金绍均驾驶机动车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刘月花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电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刘月花驾驶电动车至交叉路口左转弯越过路口停车线时,其行进方向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明,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双侧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016年4月2日出院。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甲颅脑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刘某甲的左肩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刘某甲的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事故后,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受害方10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人道主义的补偿款,该款不在赔偿款中扣除;剩余8万元中的2.5万元用于刘某甲治疗,5.5万元用于刘月花的治疗及安葬。再查明:金绍均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月花的亲属刘某乙、刘小于、叶凤琴、刘梦男、刘某甲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刘月花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没有相应证据反映刘月花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但已查明其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电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1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考虑到事故中还有一个伤者尚未治疗结束,在交强险中应为其作适当预留,本院酌定预留金额为3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万元)。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苏0581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熟市任阳幼儿园证明、成绩单、学生跨省转出审批表、缴款书及2015届大(四)班合影留念、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2016)苏0581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急救车费)共计7258.32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本院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本院认定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780.6元,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为81780.6(37173×20×10%+37173×20×1%)元,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985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72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3288.92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008.3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份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10000元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9680.6元,此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份额2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20000元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3288.9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74960.0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未能就此提供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104960.03元。被告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要求其预付款由保险公司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25000元,向原告赔偿79960.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960.03元,扣除返还被告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人民币25000元,应赔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7996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3元,由被告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仪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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