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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与青岛国福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青岛国福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兆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煌,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国福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沛宁,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机公司)与上诉人青岛国福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钢管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78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汽轮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煌,上诉人国福钢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沛宁、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轮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汽轮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福钢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国福钢管公司的非法妨害行为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在审理中,汽轮机公司未提交其主张的财产被国福钢管公司扣留的有效证据”是错误的。涉案叉车和材料设备被国福钢管公司始终实际控制,妨害了汽轮机公司财产权利的行使。第一,汽轮机公司拥有的存放于租赁厂房内外的叉车、圆钢钢板和其他财产,如国福钢管公司所提交的所有权证上的附图和于2014年2月26日勘验现场证实,汽轮机公司所租的厂房都在国福钢管公司的院墙内,国福钢管公司门卫人员24小时值班,大门钥匙及电动门开关在国福钢管公司手里,汽轮机公司人员未经国福钢管公司的许可,不能进入该厂区院内,更不可能运走叉车、钢材等涉案物品。第二,正如2014年1月10日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照片所示,汽轮机公司叉车停在厂房内,国福钢管公司的吊车堵在该厂房门外,除非国福钢管公司移走吊车,汽轮机公司尚剩三个轮子的叉车才有可能移到厂房外,出大门更是不可能的事。国福钢管公司何时排除了妨害行为,许可并通知汽轮机公司运走叉车等,应举证证明。第三,2013年11月20日上午测量恢复地面时的视频录音和当日下午汽轮机公司工作人员邱兆庆和国福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聪的通话录音,进一步证明汽轮机公司的财产始终被国福钢管公司控制,妨害了汽轮机公司权利的行使。当汽轮机公司员工向王吉聪要求“把我们的叉车、原材料还有你说的垃圾、其实我们都能用上的、在北边放着的东西,我们拉出来”。王吉聪回答说:“你搬家搬得一直留这里这些东西,一直放这里没动。”这说明汽轮机公司的涉案财产是存放在国福钢管公司,始终由国福钢管公司控制。正如王吉聪所说的“因为你们还欠我们一些钱,我们要做自我保护”。由此可见,在所谓的“钱”没清偿之前,国福钢管公司不可能同意汽轮机公司将涉案财产移走,汽轮机公司的财产权利始终处于被妨害的状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一审法院以2014年1月24日在(2014)即民初字第176号案件证据交换中,汽轮机公司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国福钢管公司这一时间为关键点,以“汽轮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24日之后,叉车在国福钢管公司的掌控之下,所以汽轮机公司要求国福钢管公司赔偿叉车损失及叉车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没有道理的。不仅叉车,一审法院在汽轮机公司涉案其它财产权利受到妨害时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毫无道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汽轮机公司已举证证明其财产权利受到国福钢管公司妨害的基本事实,而国福钢管公司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解除妨害,并许可通知汽轮机公司运走涉案财产,行使汽轮机公司的财产权利。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国福钢管公司对汽轮机公司财产权利妨害的基本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汽轮机公司的损失与国福钢管公司的妨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国福钢管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恶意的,国福钢管公司应该返还汽轮机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排斥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不公正的。三、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和评估费的承担分配不合理,已经撤回的部分诉讼请求所缴纳的诉讼费用应当减半收取。国福钢管公司辩称:汽轮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对汽轮机公司损坏国福钢管公司厂房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国福钢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汽轮机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汽轮机公司支付国福钢管公司逾期返还房屋的经济损失13.5014万元及汽轮机公司向国福钢管公司支付房屋修缮的工程款29.7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汽轮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国福钢管公司返还汽轮机公司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错误。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条件:租赁期满,交换房屋后,经国福钢管公司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可按时归还。对此,一审法院却在汽轮机公司逾期交还房屋且损坏房屋拒不修复的情况下,认定国福钢管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判决明显错误。二、汽轮机公司存在逾期归还房屋及损害房屋地面的违约行为,给国福钢管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却截取证据的部分内容,曲解违约与损害事实,判决驳回国福钢管公司的合理、合法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汽轮机公司辩称:国福钢管公司的请求毫无道理,一审判决国福钢管公司返还汽轮机公司保证金正确,一审法院驳回国福钢管公司的请求亦正确。国福钢管公司未经汽轮机公司同意,也没有经过诉讼程序解决擅自作出处理,破坏现场,其提交的证据也是不真实的。汽轮机公司带领职工对厂房进行维修却遭到国福钢管公司的拒绝,对此,汽轮机公司无能为力。汽轮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福钢管公司返还汽轮机公司押金5万元;2、国福钢管公司返还汽轮机公司5吨行车起重机一台(型号LD5T-14M),价值41500元;钢结构板房3套,价值166300元;所有厂房的电器及电线电缆等材料9批,价值180620元;电子监控器材一套,价值20227元;篮球架一个,价值6924.65元;电起动机2个,价值5000元;磨光临时棚1个,价值5000元;15crmo合金板(6994公斤),价值75535.2元;不锈钢1Cr13(12830公斤),价值151394元;5T叉车一台,价值138000元。或支付合计790500.85元的货币;3、国福钢管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本金702500.85元的利息损失(不含叉车款);4、国福钢管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日800元支付汽轮机公司叉车租金损失183200元,合计1048866.85元。在一审庭审中,汽轮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国福钢管公司返还汽轮机公司保证金5万元;2、涉案财产价值根据评估报告的数额来主张,多余的部分撤回;3、利息是按评估报告的数额减去叉车认定的数额,再加上请求第一项的5万元为基数,计547392元;4、原诉讼请求第4项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5、评估费30000元,由国福钢管公司承担。国福钢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汽轮机公司向国福钢管公司支付逾期归还房屋的经济损失13.5014万元;2、汽轮机公司向国福钢管公司支付房屋修缮费的工程款人民币29.7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汽轮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日,汽轮机公司与国福钢管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出租厂房情况:国福钢管公司租赁给汽轮机公司的厂房(包括车间、办公室),座落在烟青一级路175号,租赁车间五个,车间类型为混合结构,厂房质量优良,办公室七间,共约计4300平方米。二、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厂房租赁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暂签三年,若要续签,双方另行协商,优先考虑汽轮机公司。三、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该车间、办公室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60000元。汽轮机公司应向国福钢管公司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若本合同终止,汽轮机公司不再续租,保证金于本合同终止日起10日内由国福钢管公司返还给汽轮机公司。五、厂房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租赁期间,汽轮机公司应保持厂房的门、窗户、墙皮、地面及屋顶的完好。在租赁期内,若厂房的门、窗户、墙皮、地面及屋顶等遭到损坏,由汽轮机公司负责维修;若汽轮机公司拒不维修,国福钢管公司可代为维修,费用由汽轮机公司承担。汽轮机公司称,在2013年10月31日向国福钢管公司出具的函件中,记载:“我方租您方空厂房三年,于2013年11月30日期满,不再续租,期间按时交纳租金、水电费,从不违约,下半年企业陆续迁出。”并提交相关视频证明已经送达国福钢管公司工作人员。国福钢管公司对此一直未予明确答辩。2014年1月10日,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治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我所接邱兆庆报警称:其租赁园区青岛国福防腐材料公司的厂房内停放的叉车左前轮被盗。我所出警到现场后发现,现场位于青岛国福防腐材料公司南门东一车间内,车间门朝北,在车间内正对北门位置停放一辆桔黄色叉子车,车头朝南,该车左前轮缺失(附现场照片三张),经现场勘查,车间门窗完好,没有被撬盗痕迹。汽轮机公司在(2014)即民初字第176号案件证据交换时(2014年1月24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国福钢管公司,但国福钢管公司没有接受。国福钢管公司称开庭时汽轮机公司想把钥匙转交给国福钢管公司代理人,代理人称其没有权限代收钥匙,所以没有收取钥匙。汽轮机公司称2010年12月缴纳保证金,国福钢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且称保证金没有退还。双方均认可租金已经付清。一审审理中,汽轮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对涉案财产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汽轮机公司提供的财产影像资料及事故发生地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治安派出所证明,结合涉案财产购买发票、市场询价,并考虑使用年限进行折旧,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编号为DH(F)-1505082的《青岛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涉案财产价值评估案》,评估意见为:汽轮机公司涉案财产价值为589540.07元。其中5吨行车起重机1台,评估价为29264.25元;钢结构板房3处,评估价为122646.25元;厂房内电器及电缆,评估价为120606.18元;电子监控器,评估价为13291.97元;篮球架1个,评估价为4550.46元;电动葫芦2个,评估价为3906.25元;磨光车间彩钢瓦棚,评估价为3687.5元;原材料合金板6994kg,评估价为64560元;原材料不锈钢1CR13重12830kg,评估价为134879.87元;合力叉车一台,评估价为92147.34元。汽轮机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0元。经质证,汽轮机公司对财产价值评估报告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报告比较客观。国福钢管公司对财产价值评估报告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1、鉴定机构的委托文书不是本案的委托文书,鉴定报告第二页当中鉴定表述称被告代理董律师讲:“汽轮机公司主张鉴定的财产事故现场已没有,你们不要来事故现场查勘。”这句陈述代理人从未讲过。2、“鉴定人主要根据汽轮机公司提供财产影像资料及事故发生地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治安派出所证明”在本报告中没有出现,因此该依据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鉴定机构对物品的鉴定价值,由于鉴定物品不存在,鉴定价值是没有客观依据的,因此鉴定结果不应被采纳。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了《补充说明》:评估报告中第二页第二、三行间用词不妥,内容为“鉴定人接到该事项委托后联系当事人查勘事故现场,国福钢管公司代理董律师讲:汽轮机公司主张鉴定的财产事故现场已没有,你们不要来事故现场查勘”。现更正为鉴定人接到该事项委托后联系当事人查勘事故现场,经电话联系当事人代表,事故现场已没有涉案财产。另,涉案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青岛国福面粉机械有限公司;座落:烟青一级公路西侧、东山前村东;地号:J28-14-151;使用权类型:出让。一审审理中,汽轮机公司未提交其主张的财产被国福钢管公司扣留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厂房具有权属证明,《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汽轮机公司要求国福钢管公司返还5万元保证金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汽轮机公司于2010年12月缴纳给国福钢管公司五万元保证金,并且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汽轮机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厂房租赁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国福钢管公司应当于合同终止日起10日内返还给汽轮机公司保证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国福钢管公司应当返还汽轮机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1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关于汽轮机公司要求国福钢管公司赔偿叉车损失及叉车租金损失问题。从2014年1月10日,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截止2013年11月29日,叉车存放于涉案厂房内。2014年1月24日,(2014)即民初字第176号案件的证据交换中,汽轮机公司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国福钢管公司,但国福钢管公司代理人以其没有权限为由拒绝接受。国福钢管公司应当对2014年1月24日之后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汽轮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24日之后叉车在国福钢管公司的掌控之下。所以,汽轮机公司要求国福钢管公司赔偿叉车损失及叉车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汽轮机公司要求国福钢管公司赔偿5吨行车起重机1台、钢结构板房3处、厂房内电器及电缆、电子监控器、篮球架1个、电动葫芦2个、磨光车间彩钢瓦棚、原材料合金板6994kg、原材料不锈钢1CR13重12830kg的损失及利息损失问题。汽轮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福钢管公司扣留、拆损、隐藏其上述设备。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结论是根据汽轮机公司提供的财产影像资料及事故发生地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治安派出所证明,结合涉案财产购买发票、市场询价,并考虑使用年限进行折旧作出的,并不能证明国福钢管公司扣留、拆损、隐藏汽轮机公司的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汽轮机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汽轮机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应由汽轮机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国福钢管公司要求汽轮机公司支付逾期归还房屋经济损失和房屋修缮费用问题。汽轮机公司称,在其于2013年10月31日向国福钢管公司出具的函件中,记载:“我方租您方空厂房三年,于2013年11月30日期满,不再续租,期间按时交纳租金、水电费,从不违约,下半年企业陆续迁出。”并提交相关视频证明已经送达国福钢管公司工作人员。国福钢管公司对此一直未予明确答辩。2013年12月10日,汽轮机公司曾因涉案厂房租赁问题提起过诉讼。国福钢管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汽轮机公司不再续租承租厂房后,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协助汽轮机公司办理厂房交付事宜,但国福钢管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了有效措施,且在2014年1月24日的证据交换中,仍然拒绝接收涉案厂房钥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国福钢管公司对汽轮机公司逾期归还厂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要求支付逾期归还房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福钢管公司称对房屋进行修缮,支付维修费297000元,汽轮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国福钢管公司不申请鉴定。据此,国福钢管公司要求汽轮机公司支付房屋修缮费29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国福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二、青岛国福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1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三、评估费30000元,由青岛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青岛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国福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0元,由青岛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3190元,青岛国福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3890元,由青岛国福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汽轮机公司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中提出,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根据评估报告的数额来主张,多余的请求部分其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计算利息时按照评估报告的数额减去叉车最后认定的数额,再加上请求第一项的5万元为基数,合计547392元,诉讼请求第四项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评估费30000元,由国福钢管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汽轮机公司主张涉案叉车及材料设备被国福钢管公司控制,应赔偿其叉车、材料、设备损失。国福钢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未扣押、隐藏汽轮机公司的设备材料和叉车,并反诉主张汽轮机公司在承租厂房期间破坏地面和墙面,逾期归还房屋,应赔偿国福钢管公司损失,且不应返还汽轮机公司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汽轮机公司在撤离涉案厂房时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汽轮机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和照片、视频资料及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系国福钢管公司控制和截留了汽轮机公司的叉车、材料和设备,其要求国福钢管公司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评估费3万元,应由汽轮机公司承担,一审对此处理正确。关于国福钢管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汽轮机公司向国福钢管公司发出函件,通知国福钢管公司不再续租,将陆续搬离。汽轮机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其已将上述内容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国福钢管公司工作人员,国福钢管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和配合。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就相关案件组织的证据交换中,汽轮机公司欲将涉案房屋钥匙当庭交给国福钢管公司诉讼代理人,虽然被国福钢管公司诉讼代理人以没有权限接收为由予以拒绝,但对此应视为国福钢管公司知晓汽轮机公司要求交付涉案房屋之行为。在汽轮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和当庭欲交付厂房钥匙的情况下,国福钢管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协助汽轮机公司办理厂房、设备交付事宜,致使损失扩大,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国福钢管公司主张逾期归还房屋和破坏厂房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汽轮机及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国福钢管公司在双方租赁合同届满时未采取适当措施协助汽轮机公司办理厂房、设备、材料交付手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汽轮机公司5万元保证金,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汽轮机公司主张的其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中的部分数额应当减半收取诉讼费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本案中,汽轮机公司是在一审法庭辩论中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未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即汽轮机公司负担。汽轮机公司主张对其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中的部分数额减半收取诉讼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汽轮机公司、上诉人国福钢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7元,由上诉人青岛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1527元,上诉人青岛国福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4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于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