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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年士均与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陈文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士均,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陈文杰,郭富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05号原告年士均,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许瑞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吉祥家苑小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维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开权,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杰,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郭富民,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年士均诉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陈文杰、郭富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士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开权、被告陈文杰、被告郭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士均诉称,2014年第一被告承建徐州雨润太阳慈善山庄工程,并将D区工地承包给第��被告,第二被告又将工程承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雇佣原告工作,约定工资为180元每天。2015年12月31日,由于第三被告安全措施未尽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导致原告右肩受伤。事发后,因赔偿事宜,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庆安公司无劳动关系,其提供劳动妨害后果应由雇主负担,庆安公司不负责。原告的诉称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第一被告内部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分包给杨伟,杨伟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与杜尚杰。因此原告的雇主有两位,是第三被告与杜尚杰,因此第一被告认为应追加杨伟、杜尚杰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文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工程承包给杨伟了。被告郭富民辩称,工程是我从杨伟手里承包过来的,原告是怎么到工地上班的我不清楚。我是清包工,然后就找的水电班组进场干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病历本二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15时13分受伤,证明原告多处受伤部位,建议住院治疗;2、提交徐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门诊票据7张,证明治疗过程产生的费用;4、原告计算单一份;5、庆安公工商登记表一份;6、用药明细12份,证明用药情况;7、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CT报告单一份及彩超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8、证明书一份;9、片子26张;10、优盘一份,录音(当庭播放);11、工资计算单一份;12、计算明细一份。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2、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3、对发票0112422875号无异议,但对0084178347号有异议,名字与身份证名字不一致,0112465279号无异议,0108191168号、0108191167号均有异议,名字与身份证不一致,所有票据与身份证名字不一致的都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计算单,误工、护理、营养费计算都有异议,入院前误工费、陪护费无法律依据,伙补费无依据,出院后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不认可;5、对庆安公司工商登记表无异议;6、对用药明细单徐州市中心医院汇总明细清单三页无异议,其余小的明细单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对CT检查报告单不予认可,姓名不一致;8、对彩超单无异议;9、对工资发放单不予认可;10、对证明书不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1、片子不看了;12、对播放的优盘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杜尚杰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杰质证意见为,同第一被告意见。被告郭富民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我只用了原告半个工,其余都是跟杜尚杰干的。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第二被告,根据安检承诺书,所有安检都由承包人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庆安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第一被告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了无资质的第二被告,我们认为他们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被告陈文杰、郭富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文杰提交与案外人杨伟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劳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被告庆安公司、郭富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年士均随被告郭富民的施工队在慈善山庄D区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在二层铺设网子时跌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卫生院、徐州市矿务局医院治疗,2016年1月2日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肱骨局灶骨损伤、软组织肿胀,2016年1月11日出院。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徐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确定原告不构成残疾。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徐州雨润太阳城慈善山庄D区工程由被告庆安公司承包,2015年8月28日与被告陈文杰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文杰。2015年9月,被告陈文杰与案外人杨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杨伟。被告郭富民从杨伟处承包涉案工程的钢筋、木工、水电项目,其中瓦工项目由被告郭富民与案外人杜尚杰合伙承包。再查明,原告年士均在涉案工程内从事瓦工工作,受伤时正在进行瓦工施工。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富民承包涉案工程水电、钢筋工程,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与案外人杜尚杰合伙承包瓦工工程,原告在从事瓦工工作时受伤,被告郭富民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庆安公司明知案外人杨伟并非其内部职工也无任何施工��质,仍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杨伟,该行为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分包。被告陈文杰没有施工资质,其虽以劳务分包合同名义与杨伟签订合同,但其实际承包范围为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因此该行为亦属非法转包行为。被告陈文杰承包到涉案工程后,又将水电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水电施工资质的被告郭富民。被告庆安公司承包的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陈文杰明知郭富民没有施工资质还将工程分包给郭富民,都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卫生院治疗、徐州市矿务局医院治疗,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日。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556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为1020元(34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工资为180元,仅提供一份工资条为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本职为农民,在涉案工地工作属于临时用工,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受伤前工作情况,酌定支持每日工资为60元,则误工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5、护理费为2670元(44.5元/天×6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年士均跟随被告郭富民的施工队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在二楼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杰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7684.14元。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富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年士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7684.14元。二、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陈文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13元,总计1813元,由原告年士均负担362.6元,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陈文杰、郭富民负担1450.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13元,总计1813元,由原告年士均负担362.6元,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陈文杰、郭富民负担14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