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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付公利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公利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公利付某某,又名付胜利,男,1971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公利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公利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付公利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淅川县九重镇陶岔渠首往杨湾村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九重镇丹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付公利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对付公利付某某抽血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付公利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3mg/100ml。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付公利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公利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付某等人证言,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公利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公利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公利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公利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温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