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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平、乔富昌与被告首开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平,乔富昌,沈阳首开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3734号原告:王淑平。原告:乔富昌。被告:沈阳首开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宁。原告王淑平、乔富昌与被告沈阳首开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平、乔富昌、被告沈阳首开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房产登记;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登记违约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南大街****号***,建筑面积为110.99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27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的365日后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如逾期办理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被告售楼处缴纳了契税、维修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为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于2013年10月15日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并未将契税、维修资金缴纳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将上述费用交付给了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南大街****号***,建筑面积为110.99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97546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栓买个房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处理”。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13年9月3日入住了涉案房屋。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254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2013年10月15日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可以认定截止该日期被告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完成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房产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登记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时间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被告售楼处交付的契税及维修资金,现没有维修资金票据无法办理房证,因原告并未将契税、维修资金等费用交付给被告,故不能认为原告没有取得房证的责任在被告。关于原告与代办公司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应就双方的《委托协议书》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淑平、乔富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丹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荣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