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申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浦江县晨曦水晶磨珠材料店与申以滕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浦江县晨曦水晶磨珠材料店,申以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申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浦江县晨曦水晶磨珠材料店,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号。经营者:张嫦娥,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以滕,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再审申请人浦江县晨曦水晶磨珠材料店因与被申请人申以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浙07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浦江县晨曦水晶磨珠材料店申请再审称:申以滕于2014年12月24日所汇30340元系用于向克缇公司购买商品,并非支付其所欠货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浦江县晨曦水晶磨珠材料店为此提交了克缇公司会员申请表、购货订单、购货明细表、银行汇款及交易明细单、物流信息截图等证据,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浦江县晨曦水晶磨珠材料店提交的克缇公司购货订单、购货明细表上未经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购货明细表上载明的地址与会员申请表上所载申以滕住址不符;所提交的物流信息亦无法证明申以滕的实际收货情况,故浦江县晨曦水晶磨珠材料店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以滕与克缇公司达成购货协议及其本人已经收到所购货物的事实。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现浦江县晨曦水晶磨珠材料店依然未能提供有效的购销合同、物流单据等证据以证其所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浦江县晨曦水晶磨珠材料店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浦江县晨曦水晶磨珠材料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