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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世新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新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新,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住秭归县。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新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新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世新使用绳索、铁丝套在禁猎区域秭归县郭家坝镇西坡村五组山林“木瓜树窝”(小地名),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红白鼯鼠(俗称“催生子”)共21只。被告人刘世新将猎捕到的红白鼯鼠进行圈养,收集红白鼯鼠的粪便出售获利。2016年6月6日,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电话,于当日立案侦查,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刘世新的作案工具、21只红白鼯鼠及其排泄物,并于2016年6月8日将涉案的红白鼯鼠全部放归大自然。2016年6月7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告人刘世新非法狩猎的21只红白鼯鼠,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的动物。同时查明,1、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刘世新经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诉讼中,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世新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刘世新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世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司东鉴字(2016)365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新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世新在禁猎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达十只以上,属情节严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世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经森林公安机关扣押,已全部放归自然,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世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世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新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 岗人民陪审员  史永松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