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陈龙,张通,吕三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原审被告张通,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平山县平山镇南关村人,住。原审被告吕三牛,男,1964年7月15日,汉族,平山县平山镇南关村人,住。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0分。被告张通驾驶登记在吕三牛名下的冀A×××××小客车(乘坐冯茂),沿平山县城柏坡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安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龙所驾驶的冀A×××××小轿车(乘坐刘娜、盖晓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娜、盖晓彦、张通、冯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通、乘车人冯茂弃车离开现场前往平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半路途中下车,返回现场发现交警大队撤离便到县城找旅馆居住。次日上午被告张通、冯茂二人到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天被告张通电话委托被告吕三牛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通到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情况。2015年1月16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12052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驶入逆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通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通不服该事故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因陈龙提起诉讼,复核机关依法终止复核程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股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近端骨折;3、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侧喙突骨折;5、右侧第5、6、7、8、9及左第7肋骨陈旧骨折;6、右侧第4及左侧第4、6、8肋骨骨折;7、胸腔积液。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67天,花医疗费62450.45元。出院医嘱:1、继续下肢支具外固定;2、家陪2人;3、加强营养;4、1个月后复查;5、床上功能锻炼;6、有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平山中山医院检查花费385元,病历取证费25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花费3950.8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手术,医嘱记录单载明:陪床1人、普食。住院20天,花医疗费69339.3元。原告系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住院期间由妻弟卢彦明和朋友王永辉护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张通驾驶的冀A×××××小客车一辆。后张通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2015年5月9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冀A×××××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认定车损金额为59050元,公估手续费4000元。2015年10月15日该车因报废办理了注销登记。经本院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龙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费800元。被告张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吕三牛所有的事故车辆冀A×××××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时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平公交认字(2015)12052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龙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驶入逆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通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复核终止。该事故造成原告陈龙、被告张通及乘车人均受伤。被告张通得知路人报警后与乘车人冯茂弃车离开现场。次日到平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委托父亲吕三牛到交警队处理事故,随后到办案机关说明情况。被告张通受伤后,离开现场前往医院,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也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即使构成事故后逃逸,也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和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原告陈龙与被告张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被告张通辩称无事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平山中山医院医疗费62450.45元+检查费38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费3950.8元+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69339.3元=136125.55元。原告提供的平山隆和小区苏兵习诊所收费收据5张(款额48925元)为非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只有年月,未写日期,且每张收据款额较大,其中三张收据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对上述5张收据不予认定。原告住院67天+20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00元/天=8700元。原告在平山中山医院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3000元,以上医疗费用累计147825.55元,与刘娜医疗费用93846.69元、盖晓彦医疗费用7700.1元相加共计249372.34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10000限额内赔偿陈龙147825.55元÷249372.34元×10000元=5927.9元、赔偿刘娜93846.69元÷249372.34元×10000元=3763.32元、赔偿盖晓彦7700.1元÷249372.34元×10000元=308.78元。原告医疗费用超出部分147825.55元-5927.9元=141897.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30万元内赔付141897.65元×50%=70948.83元。原告陈龙在平山中山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家陪2人,1个月后复查。根据病历及医嘱护理期间酌定97天。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卢彦明、王永辉,虽提供误工证明、事故前三月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聘用证明、工资发放证明,不予认定。可按河北省2014年度护工标准123.08元/天计算。护理费123.08元/天×97天×2人=23877.52元。原告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20天,医嘱记录单载明陪床1人,护理费123.08元/天×20天=2461.6元。原告住院、出院及检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原告要求2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陈龙的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标准计算,24141元/年×20年×11%=53110.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上述损失23877.52元+2461.6元+2000元+53110.2元+4000元=85449.32元,与刘娜207976.19元、盖晓彦4828.64元相加共计298254.1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陈龙、刘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陈龙4000元+(85449.32元-4000元)÷(298254.15元-34000元)×76000元=27424.98元、赔偿刘娜30000元+(207976.19元-30000元)÷(298254.15元-34000元)×76000元=81186.29元、赔偿盖晓彦4828.64元÷(298254.15元-34000元)×76000元=1388.7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陈龙(85449.32元-27424.98元)×50%=29012.17元、赔偿刘娜(207976.19元-81186.29元)×50%=63394.95元、赔偿盖晓彦(4828.64元-1388.73元)×50%=1719.96元。原告车辆估损59050元并办理了报废手续,有公估报告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予以认定。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57050元及施救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30万元内赔付(57050元+1000元)×50%=29025元。公估手续费4000元,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00元×50%=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共赔付原告陈龙损失5927.9元+70948.83元+27424.98元+29012.17元+29025元+2000元+2000元=166338.88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通负担4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龙经济损失166338.88元;二、被告张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龙鉴定费、病历取证费412.5元;三、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张通存在弃车逃逸事实,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张通作为驾驶人员,在本人受伤后,在得知有人报警并且未破坏现场的情况下,自己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及时委托其父亲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在病情稳定后,自己也及时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不能认定张通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张通的自救行为并不违反交通事故首先救治受伤人员的原则。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