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588号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阮洪良,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积双,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占亚威,男,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国富,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积双、占亚威及被告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国富支付货款77784.14元及此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36%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福莱特光伏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与湖北省武穴市宏富工程玻璃制品经营部签订一份《玻璃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共向该经营部供应价值206586.14元的玻璃。2015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该经营部共欠货款77784.14元,王国富承诺其为该货款的无限期责任承担人。被告王国富辩称,欠款属实,王国富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付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富作为湖北省武穴市宏富工程玻璃制品经营部下欠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784.14元的无限期责任承担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要求被告王国富支付此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36%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欠款利息可从双方对账的次日即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784.14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王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明先红审判员 姜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