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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源波与陈兴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源波,陈兴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238号原告黄源波,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兴堂,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黄源波诉被告陈兴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伟雄、审判员苏达昶、人民陪审员阮关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源波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如被告不能依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7日,如被告不能依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收取上述借款后并未依期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仍不予偿还,为此,诉请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7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其中本金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1087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源波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各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8000元。被告陈兴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7日,如被告不能依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在上述借款的当天,陈兴堂以借款收据形式书面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兴堂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遂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兴堂向原告黄源波的借款本金共计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堂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38000元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由于基准利率会出现变动,因此计算利息时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以不超过当年的年利率24%为限计算,故本院采纳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且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以不超过当年的年利率24%为限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陈兴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最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5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最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黄源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76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1421.76元,由被告陈兴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苏达昶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Ο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