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陈某,贾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793号原告:孙某某,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萍,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陈某,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贾某,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被告贾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被告贾某、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138,000元,被告三、四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8月30日付清该款及利息。被告一、二同意以位于青檀南路广济福瑞花园4号楼二单元202室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一、二借款后至今没有支付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王某某、陈某、贾某、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被告王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付给被告王某某。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之前。被告贾某、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名。被告王某某自愿将位于青檀南路广济福润花园4号楼2单元202室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借款后至今没有支付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26日被告陈某出具一份证明,如王某某没有给孙某某钱,愿意用青檀南路广济福润花园4号楼2单元202室作为抵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有借款协议为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其偿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贾某、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名,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贾某、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贾某、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被告贾某、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贾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贾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君人民陪审员 黄友芝人民陪审员 王援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