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隋凤春、孙艳春、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隋凤春,孙艳春,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77号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隋喜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毅,系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凤春,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孙艳春,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和平村。法定代表人:隋凤春。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机械公司”)诉被告隋凤春、孙艳春、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混凝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国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忠顺人民陪审员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凤春、孙艳春、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租赁给被告一台ZX36**-3G型挖掘机,机架号为:AVKP102493;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详见租赁支付计划表);3、被告在使用挖掘机期间不得恶意损害挖掘机GPS,逃避原告管理和监控;4、原、被告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该台挖掘机,全面及时的履行了挖掘机交付义务,被告依约验收。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租金支付义务,现被告租赁的该台挖掘机截止2015年5月21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01000元,产生延期付款违约金28648.48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经多次协商和催收未果,原告决定通过诉讼解决被告的违约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立约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依法连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日立ZX360H-3G挖掘机一台,机号:AVKP102493);3、被告支付到期租金301000元(算至2015年5月21日);4、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8648.48元(算至2015年5月21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力机械公司与被告隋凤春、孙艳春及保证人北星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隋凤春、孙艳春租赁原告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360H-3G,机号:AVKP102493),租赁期限为37个月,时间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4日止,被告首付租金33万元,2013年5月5日支付租金45606元,以后每月5日支付租金43000元,租赁期间租金总额为188.0606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中承租人所应负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合同的附件第四条规定,租金支付及迟延付款利息:在租赁期内承租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因任何事由提出异议或扣除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该项迟延利息须自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至逐日计算。第九条规定,违约和赔偿: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承租人未完全履行其在合同中的义务;如发生任意一项情形,出租人有权同时行使以下一种或多种权利:立即单方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扣收保证金,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欠付租金利息,租金”;第十条,租赁物件的返还和处置:租赁合同解除、终止或租赁期满,承租人须自付费用将租赁物件退还到出租人指定的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隋凤春、孙艳春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01000元及逾期利息28648.48元。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隋凤春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1066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及附件、结婚证、租赁付款计划表、逾期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隋凤春、孙艳春签订的《租赁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隋凤春、孙艳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隋凤春、孙艳春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01000元并产生违约金28648.48元。依据合同第九条,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扣收保证金,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因此,原告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因此无需解除合同。至于返还租赁物,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隋凤春、孙艳春返还租赁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租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被告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租金1407606元。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租金1106606元,尚欠原告租金301000元。因此产生逾期利息28648.48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隋凤春、孙艳春给付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因原告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以审理。《担保法》规定: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北星混凝土公司为被告隋凤春、孙艳春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因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凤春、孙艳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360H-3G,机号:AVKP102493);二、被告隋凤春、孙艳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期租金301000元及逾期利息28648.48元(时间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三、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7元,由被告隋凤春、孙艳春承担,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