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范荣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王立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范荣华,王立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负责人:罗惠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荣华、王立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上诉人范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立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36511.8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范荣华的残疾赔偿金错误,范荣华系农村户口且种了责任田,只是有时在其儿子范晓刚经营的店里帮忙,而范晓刚经营的店面也是农村,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范荣华受伤之时已年满68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也只能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判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范荣华口头答辩称,1、范荣华受伤时虽年满68岁,但其一直在儿子范晓刚经营的超市打工,原判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2、答辩人的责任田出租给别人,范荣华一直在超市打工,一审法院对此依法进行了调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立元未予答辩称。范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二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281.19元[其中:医药费21702.59元、康复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28838元∕年×12年×10%)、误工费16652元(4052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9991元(40520元∕年÷365天×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220元(60元∕天×8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610元(30元∕天×87天)、鉴定费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18时45分许,王立元驾驶湘H×××××号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华注线华容县飞跃桥路段时,与范荣华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范荣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王立元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王立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范荣华不负责任。范荣华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5年12月25日入院、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20826.59元,后又支付门诊费876元。2016年5月9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某、莫某对范荣华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8、9肋骨折并肺挫伤;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目前功能丧失40%,2、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3、参照CA/T1193-2014-10.2.13.五项之规定,建议伤后伤休150天,护理90天。4、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范荣华至评残时已年满68周岁,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起一直在其儿子范晓刚经营的华容县范记太阳能平价超市帮忙招呼生意。范荣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年度)》、湖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范荣华的请求计算为:医药费21702.59元、康复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60元/天×87天)、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9991元(40520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共136天,经计算为15097.86元(40520元/年÷365天/年×136天)、残疾赔偿金34605.6元(28838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700元。范荣华的经济损失经查明合计为:95117.05元。湘H×××××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和车主为王立元,王立元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一审诉讼前,范荣华与王立元于2016年3月4日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王立元一次性赔偿范荣华各项费用19800元。其他部分由保险公司理赔,王立元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归范荣华所有等,尔后,王立元支付了赔偿款19800元给范荣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方面,现分述如下:一、范荣华的经济损失额如何认定。范荣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21702.59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杨某、莫某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范荣华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鉴定费17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可按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担责赔偿。范荣华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属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5)》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60元/天×87天);范荣华受伤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其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收入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确认护理费为9991元(40520元/年÷365天/年×90天);范荣华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便一直在其儿子开办的华容县范记太阳能平价超市帮工,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收入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至评残前一天,范荣华误工时间为136天,经计算其误工费为15097.86元(40520元/年÷365天/年×136天);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至定残之日止,范荣华已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计算年限为12年,经计算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4650.6元(28838元/年×12年×10%);范荣华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范荣华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范荣华的住院医嘱和司法鉴定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意见,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范荣华的经济损失确认为95117.05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王立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荣华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应由王立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H×××××号小型轿车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范荣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王立元承担。本案中,范荣华已与王立元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王立元已按协议条款对范荣华进行了赔偿,因此,本案的剩余损失由范荣华自负。医药费217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合计26922.59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护理费9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97.86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费800元,合计66494.4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未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赔偿66494.46元。综上,由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荣华76494.46元,剩余损失18622.59元(95117.05元-76494.46元),由范荣华按与王立元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自行承担。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范荣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范荣华的经济损失95117.05元,由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赔偿76494.4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范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范荣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对范荣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范荣华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了华容县终南乡老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曹某、邓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帮儿子范晓刚经营超市。人保财险现县支公司对于范荣华提供的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范荣华的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如前所述,范荣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华容县终南乡老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曹某、邓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范荣华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范荣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汛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