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新满与刘传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满,刘传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770号原告:刘新满,男,汉族,1959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扈世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宁,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刘新满与被告刘传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新满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满的委托代理人扈世康,被告刘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满诉称:2016年4月6日6时15分许,被告刘传宁驾驶豫J××××ד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启明路自东向西行驶,在幸福大道与启明路交叉口处与驾驶“吉利”牌电动轿车的原告刘新满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汽车乘坐人原告鲁维彪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刘新满所属车辆在清丰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评估:车损为7554元,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要求判令被告刘传宁赔偿车辆损失费7554元和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共计7854元。被告刘传宁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刘新满的损失,被告刘传宁也有损失,而且比原告刘新满的损失还要大,等被告刘传宁的车辆做过鉴定后被告刘传宁再起诉原告刘新满,且原告刘新满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原告刘新满的损失不应该是7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6时15分许,被告刘传宁驾驶豫J××××ד时风”牌三轮汽车行驶至清丰县城区幸福大道与××路交叉口路段处时与原告刘新满驾驶自有的“吉利”牌电动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时风”牌三轮汽车乘坐人鲁维彪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传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新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新满驾驶的“吉利”牌电动轿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2016)第04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吉利牌电动汽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554元。另查明,被告刘传宁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刘新满驾驶所有的“吉利”牌电动轿车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同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选定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新满驾驶所有的“吉利”牌电动轿车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30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吉利电动轿车车损失评估鉴定的退回说明:1、被告刘传宁家庭困难,对于申请事项有心无力,无法缴纳评估费用。2、委估车辆为吉利牌电动轿车,市场占有量较少,配件价格难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新满与被告刘传宁的身份证明、清丰县交警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6】第0406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清价(2016)第04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吉利电动轿车损失评估鉴定的退回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传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新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传宁作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其驾驶的豫J××××ד时风”牌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义务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原告刘新满的民事权益,其违法行为与原告刘新满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有因果关系,未投保的豫J××××ד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事故给原告刘新满造成财产损失,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刘传宁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刘新满和被告刘传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刘新满承担30%、被告刘传宁承担70%。原告刘新满的车辆损失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吉利牌电动汽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554元,被告刘传宁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缴纳评估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应以原告刘新满提交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的车损为准。原告刘新满请求的评估费300元,未提交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的评估费用,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新满“吉利”牌电动轿车车损7554元,先由被告刘传宁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5554元,由原告刘新满承担30%,为1666.2元;被告刘传宁承担70%,为38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满损失共计5887.8元。二、驳回原告刘新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传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孔 山陪审员 魏富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梦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