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瑞安市派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桐庐蛟龙拉丝机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派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桐庐蛟龙拉丝机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539号原告瑞安市派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98536546D)。法定代表人余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特别授权),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庐蛟龙拉丝机制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668040846A)。投资人江建洪。原告瑞安市派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蛟龙拉丝机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桐庐蛟龙拉丝机制造厂偿付原告货款1636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被告桐庐蛟龙拉丝机制造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桐庐蛟龙拉丝机制造厂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民辖终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桐庐蛟龙拉丝机制造厂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变频器等产品,时有欠款。截止2014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8440元,并由该厂投资人江建洪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仅偿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1484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结算货款168440元之后,双方之间还发生过一笔货值15250元的交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理,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尚有部分未使用的变频器亦应当退还给原告,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蛟龙拉丝机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派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8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派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原告瑞安市派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7元,由被告桐庐蛟龙拉丝机制造厂负担16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3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贻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