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杰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杰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杰,男,1965年10月14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杰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开始,被告人闫杰在梨树信用社,分别以孙某、孙某某1、闫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14个户名以养殖名义贷款。被告人闫杰采取虚构这些贷户养猪贷款,并在有些人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梨树信用社贷款70万,该贷款部分被被告人闫杰用来买车所用。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人闫杰催收,被告人闫杰于2012年将土地直补折抵押贷款19000元,用于还贷款,于2014年11月4日承诺还款,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杰供述,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杰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杰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闫杰以孙某、孙某某1、闫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14户的名义,以养猪为由,并在张某某等人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树信用社(以下简称梨树信用社)贷款70万,该贷款部分被被告人闫杰用来买车所用。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人闫杰催收,被告人闫杰于2012年将土地直补折抵押贷款19000元,用于还贷款利息。2014年11月4日承诺还款,至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联保借款协议书、联保借款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明被告人闫杰以孙某、孙某某1等人名义骗取贷款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贷款用途是养猪。2、梨树信用社情况说明及明细表,证明借款人闫杰于2007年以孙某、孙某某1、闫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14户的名义在我社贷款14笔,金额70万元。贷款于2008年到期后,我社信贷员多次至借款人所在村催要,该村无这些贷户,后找到实际用款人闫杰,闫杰承认贷款均是他使用,且于2012年12月18日用自己直补折贷款19000元,用于偿还年度贷款利息。3、信用社情况说明及贷款凭证,证明在2012年12月28日,借款人闫杰用土地直补折在我社借款19000元。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8日还张某某名下2007年5月14日贷款利息19000元。5、协议,证明闫杰用孙某某1、孙某、闰长海身份证贷款十五万元,到期由闫杰归还,与孙某某1、孙某、闫某某无关。6、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13日,在梨树镇霍家店村兴旺酒店附近被告人闫杰被公安人员抓获。‘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闫杰用了十多户农民的名义找我贷了五、六十万元,贷款时都提供了身份证。因为我包马地方,就将贷户的地址都写马地方村了。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闫杰是我丈夫,我不知道他用我名贷款了,我也没去信用社签字,信用社来我家催收贷款我才知道我名下有贷款了。闫亚琴是闫杰的大姐,她和王颜山是一家的,二十多年前就搬去鞍山了。闫杰用别人名贷款这些钱养猪用点,还买了一台车花有二十多万元钱,车用一年多卖了。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我朋友闫杰要买车用钱,让我帮借个身份证贷款。我给找了孙某某1、孙某和闫某某三个人。当时我告诉他们三个人借身份证贷款用,我把他们的身份证交给闫杰了,办贷款时我没去。2007年5月19日闫杰给我出个“到期由闫杰归还,与孙某某1、孙某、闫某某无关”的协议,我交给闫某某了。我多次找闫杰要此贷款,他一直推。10、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我没在信用社贷款,是孙某某找我帮他贷的。我和孙某某是邻居。他说用我名贷款五千元买车,我就同意了。联保借款申请书上是我签的字,名章我没有,不知道谁盖的,我也不知道贷了多少钱,没告诉我。我是2014年11月想贷款才知道我名下当时贷了五万元钱,要是知道贷这些我根本不能同意。和我一起办贷款的还有孙某和孙某某。这些贷款没还,我们找孙某某,他说是闫杰花的,又去找的闫杰,他给出的条。1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侄孙某某找我说要买车让我担保,跟闫某某、孙某某、孙某某1一起去信用社办的手续。没让我看贷多少钱,就在空白的纸上签的字,然后就让我们走了。申请书上的名章不是我的。2014年我去银行查才知道用我名贷了五万元钱,我找孙某某,他说是闫杰花的,又去找的闫杰,他给我出的条,把条给闫某某了。我没给信用社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只是签个名,也不知道是贷五万,要是知道贷五万元我不可能同意。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闫杰通过我朋友找我让我担个名,当时他们领我去签的字,几天后把身份证给我的,说我是城里户口贷不了款。我没支钱,信用社工作人员也没找我催收。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14日贷款凭证上借款人李艳侠的签字不是我签的,也没有人向我借用身份证贷款。我的名是李某某,我没有名章,也没在梨树信用社贷过款,更没养过猪。我不认识闫杰,也没把身份证借给他用来贷款。14、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我没在梨树县信用社办过贷款。也没人找我借身份证,我不认识刘志波,也不认识闫杰。15、证人孙某某1证言,证实2007年5月19日,我大哥孙某某向我借的身份证给闫杰顶名贷款。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名。一起去签字贷款的还有孙某、闫某某和孙某某。这笔贷款的用途和贷款金额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我只是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的名字,贷款也不是我支取的,都没看见这笔钱。16、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26日我没以养猪为名在梨树信用社贷款五万元,也没人找我用我名贷款。我不认识闫杰,他也没找我为他担名贷款。我没有名章。借款人签名也不是我写的。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29日我没在梨树信用社贷款五万元。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凭证的借款人签名也不是我写的。我没把身份证借给别人用来贷款。我认识闫杰,他也没找我为他担名贷款。我不能同意给他贷款。18、证人于某、李某1证言,证实闫杰用他人顶名贷款是由信贷员刘某某办理发放的。2013年刘某某被开除后由我们接手了刘某某的所放贷款的管户人,并开始催收,发现了李长福、李艳侠、闫亚琴、孙某、孙某某1、王颜山、闫某某、刘志波、王某某、温某某、张伟、朱某某等人贷款时填写的贷款地址不真实。后闫杰主动到信用社说明这些贷款都是他使用的,不用去贷户那里催收了。闫杰承诺这些贷款他负责偿还。在这过程中,我们年年催收,没停止过。19、被告人闫杰供述,2007年,我以孙某、孙某某1、闫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14户的名义,以养猪为由在梨树信用社贷款70万,贷款到期后,因养猪和修路赔了,没有偿还。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找我催收,2012年我将土地直补折抵押贷款19000元,用于偿还了贷款利息,贷款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杰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闫杰退赔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树信用社人民币7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忠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