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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生国诉被告许乐勤赠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国,许乐勤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1726号原告王生国,男,1950年3月8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张贵国,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乐勤,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营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楠,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系被告儿子,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原告王生国诉被告许乐勤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国及委托代理人张贵国,被告许乐勤及委托代理人许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赠与协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非法获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了一份单方伪造的房屋赠与协议。因这份假协议的出现,使原告正当领取拆迁补偿款受阻。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许乐勤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伪造“房屋所有权赠给书”与事实严重不符,此份“赠给书”并非被告私自伪造,而是原告于1998年10月通过信件方式邮寄给被告的。1998年被告用8000元购买了原告的房屋,原告收到购房款后,其均以“没有时间”为由不回营口为被告办理更名手续,但原告一直表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就于1998年10月向被告寄回一份“赠给书”,被告一直保留至今。本案中恰恰是原告背信弃义,见利忘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还被告公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舅舅,被告自称1998年被告从原告手中用8000元购买了本案诉争赠与书中提到的“坐落在西市区X号”房屋,因亲戚缘故被告没有让原告出具向其付款的任何凭证。因办理房屋过户需要手续费,原告又在外地回来不便,遂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房屋所有权赠与书。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房屋于2010年动迁,现该房屋已被拆迁。2015年6月9日原告曾委托被告儿子许楠领取动迁补偿款,后因双方存在争议,双方均未能从动迁办领取出动迁补偿款。房屋动迁手续均在被告处。房产执照据双方陈述现已移交到营口市档案馆。该房屋房产执照的所有权人为“王生国”;西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为“王生国”;动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为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与“王生国”,许楠代签(许楠系被告儿子)。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赠与书无效,庭审中被告自认本案诉争赠与书中书写的笔迹、签名、指纹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赠给书、房产执照、专用收据、动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委托书、具结书、水费收据凭证、报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赠与合同的成立生效需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否认赠与书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又自认赠与书中书写的笔迹、签名、指纹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该份赠与书无效。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落款为“赠给人:王生国”“、被赠给人:许乐勤”的房屋所有权赠给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娜代理审判员  王菲人民陪审员  万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