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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熊爱平与赵贤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爱平,赵贤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949号原告:熊爱平,女。被告:赵贤良,男。原告熊爱平与被告赵贤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丈夫陶达兴跟被告赵贤良订立合同,承建潘家湾镇财政所旁边自建小产权商品房,总工资为8万元,2011年底赵贤良付了3万元,剩余款项无力支付,向陶达兴打了5万元的欠条,2012年至2014年赵贤良陆续还了2.5万元,后又向陶达兴打了2.5万元的欠条,2016年2月日给了原告熊爱平5千元,同时重新向熊爱平出具了一张2万元欠条。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赵贤良欠熊爱平2万元的事实。被告赵贤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丈夫陶达兴跟被告赵贤良订立合同,承建潘家湾镇财政所旁边自建小产权商品房,总工资为8万元,2011年底赵贤良付了3万元,剩余款项无力支付,向陶达兴打了5万元的欠条,2012年至2014年赵贤良陆续还了2.5万元,后又向陶达兴打了2.5万元的欠条,2016年2月日给了原告熊爱平5千元,同时重新向熊爱平出具了一张2万元欠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陶达兴与赵贤良订立合同,承建潘家湾镇财政所旁边自建小产权商品房,陶达兴为赵贤良提供了劳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赵贤良应当支付陶达兴劳动报酬,熊爱平前去讨要工资时,赵贤良向其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赵贤良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2万元及时支付。熊爱平持赵贤良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贤良欠原告熊爱平工资款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博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