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906号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巧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宏,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敬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建国。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与被告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巧悦记录,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成宏、被告广纳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H-S500型号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价款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柴油发电机组并经被告验收、调试合格,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2250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225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支付诉讼差旅费827元。被告广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为我公司出具货款发票,故在此情况下不同意给付原告涉案欠款。另外,原告出售给我公司的发电机至今没有经我公司验收结束,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我公司也不同意给付原告余下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HH-S500型号柴油发电机组2台,单价225000元,合计价款450000元。合同书中另外约定:货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4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将涉案两台发电机组送至被告处,并经被告技术人员验收。2015年12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对上述两台发电机组进行调试,上述行为均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丛连庆在验收单及客户调试记录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6日,被告给付了原告涉案货款225000元,余下价款至今未能给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两台发电机组的一年质量保修期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验收单、调试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发电机组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电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价款,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到后被告需支付总价款50%(已履行),经调试验收合格后,其应再支付总价款的45%,即202500元。由于本案的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交付的发电机在货到后已经被告技术人员验收,且原告亦按约定履行了调试义务,以上行为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已验收完毕,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对涉案发电机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被告现以购买的发电机未经其验收合格为由拒绝给付合同45%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抗辩称在原告未向其出具货款发票的情况下不同意给付余下价款一节,因双方对于发票的出具时间并无约定,故依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支付价款后再行向原告索要发票。由于涉案发电机的一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余下5%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另请求的差旅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2500元;二、驳回原告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承担182元,被告承担21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巧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