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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行审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与潘玉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潘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421行审135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薛庆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芳。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执行人潘玉忠。身份证号码:××。电话:158××××2456申请执行人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绥海执处罚[2015]0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5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潘玉忠作出绥海执处罚[2015]031号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潘玉忠在绥中县东戴河近岸海域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占用海域围建小码头。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万零肆佰伍拾元。申请执行人在提起执行申请时,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洋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绥海执处罚[2015]031号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王恩泽审 判 员  冯化成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天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