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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信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梁松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信兴建材有限公司,梁松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62号原告:东莞市信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尧均村地字。法定代表人:蒋活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松发,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信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松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陈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559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海沙买卖合同关系,经确认,截至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559元,原告对此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辩称,被告未欠原告货款136559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海沙合计67655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4万元,尚欠货款136559元,原告对此提交了送货单、短信记录、港口公司申报记录等为凭并申请证人翟某出庭作证,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东莞市海事局沙田海事处调取水路货物运单、船舶载运货物清单、港口建设费舱单收费稽核报告,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原告在东莞市沙田港通过周转船将沙运输到被告指定船舶,即原告将沙装运到周转船,周转船根据原告指示将沙运输到被告指定船舶,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金龙868”周转船向被告“融华889”船舶供应沙5090吨,2014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博运888”周转船向被告“远顺涧”船舶供应沙4500吨,2014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惠华航623”周转船向被告“鑫泰18”船舶供应沙5300吨,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金龙868”周转船向向被告“融华889”船舶供应沙5090吨,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博运888”周转船向被告“星鸿168”船舶供应沙5000吨,原告向周转船装运沙相关送货单显示的货款金额分别为:127857元、114203元、131581元、141316元、161602元,合计676559元;翟某证实其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本案交易往来,并通过短信向被告追讨货款,其中2015年2月2日、3月5日,翟伟广向被告发短信:“你好,梁少,你还有136558元未付。”2015年3月5日,被告向翟某回复:“最后个笔五万元扣除无?我马上对下帐!祝元宵节快乐!”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翟某回复:“周一转晒砂款过你!实在不好意思拖了这么久!”,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翟某回复:“光哥:实在不好意思!款还没有到账!我收了张汇票今天拿去贴息把款给你们先办!等一下!放心我不会拖着你们的!”。本院认为,虽被告否认存在涉案交易,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东莞市海事局沙田海事处调取取证,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确实分五次向被告供应沙,原告方代表翟某向被告追讨欠款136558元,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并多次表示安排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655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松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信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55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张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