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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夏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659号原告:夏某,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址石首市绣林街道。被告:周某1(曾用名周某2),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住址石首市高基庙镇。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抚养,并与被告脱离继父子关系。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时原告夏某怀有4个月身孕,于2009年12月22日经石首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生育遗腹子,取名周某3,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吵骂打架,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亲友及村委会多次调解,但被告恶习不改,原告心灵受到极大的伤害,同时被告母子因原告带着遗腹子,生活中对原告百般刁难,经常吵架打闹,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勇气。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分居生活五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周某1辩称,1、不同意离婚;2、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3、如离婚要求原告补偿小孩一年的抚养费、被告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另返还结婚、小孩满月、周岁人情钱27000元,共计补偿被告77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原告夏某怀有约4个月身孕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1相识,并告知其身怀有孕的事实,双方并约定,小孩出生后从周姓,被告周某1自愿抚养。2009年12月22日双方经石首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均系二婚,初婚未生育过子女,双方婚后也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生育遗腹子,取名周某3,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原告夏某在周某310个月大时与被告周某1发生争吵后,搬回其姐姐家居住,与被告周某1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周某1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均称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冰箱、电磁炉、餐具、床上用品及生活用品。双方无争议的共同存款有11590元,由原告掌握(收入:小孩满月人情收12950元、周岁人情收9600元;支出:满月酒席钱3960元、买冰箱2800元、还人情1500元、周岁酒席钱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遗腹子的身份证明、婚姻查询证明、本院(2011)石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人情礼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双方分居生活多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依法处理。遗腹子周某3自出生后即随生母原告共同生活,由其抚养至今,被告与遗腹子周某3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其抚养关系因原、被告离婚而解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与周某3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没有义务支付周某3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原告未要求分割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共同存款11590元,被告应分得5795元,由原告支付。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要求原告补偿77800元,应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遗腹子周某3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周某1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某1所有,共同存款11590元均等分割,由原告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周某1579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邹雨芳人民陪审员  谢修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