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腾伟,王长江,赵铁牛,郭俊凤,马艳华,高艳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赵铁牛,腾伟,赵铁牛与,王长江,郭俊凤,王长江与,高艳明,马艳华,高艳明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22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于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黎忠,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赵铁牛,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兴安盟突泉县。被告:腾伟,女,1986年1月出生,汉族,兴安盟突泉县。(赵铁牛与腾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江,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住兴安盟突泉县。被告:郭俊凤,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兴安盟突泉县。(王长江与郭俊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艳明,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兴安盟突泉县。被告:马艳华,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兴安盟突泉县。(高艳明与马艳华夫妻关系)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下简称包行兴安盟分行)诉被告赵铁牛、腾伟、王长江、郭俊凤、高艳明、马艳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委托代理人巩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铁牛、腾伟、王长江、郭俊凤、高艳明、马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9933.26元,并自2013年4月3日起月利率1%计息至2014年1月24日止,自2014年1月25日起月利率1.5%(加罚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赵铁牛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由被告腾伟、王长江、郭俊凤、高艳明、马艳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铁牛仅偿还本金66.74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铁牛、腾伟、王长江、郭俊凤、高艳明、马艳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赵铁牛在原告包行兴安盟分行处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1%,偿还借款的方式按月给付本息,如逾期按50%加收利息,由被告腾伟、王长江、郭俊凤、高艳明、马艳华为该笔借款的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铁牛偿还贷款66.74元,尚欠29933.26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包行兴安盟分行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兴安盟分行提供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包商银行微小企业贷款资助支付申请书一份,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包行兴安盟分行要求被告赵铁牛、王长江、高艳明、腾伟、郭俊凤、马艳华给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现原告包行兴安盟分行要求被告赵铁牛、王长江、高艳明、腾伟、郭俊凤、马艳华给付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含罚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铁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贷款本金29933.26元,并自2013年4月3日起月利率1%计息至2014年1月24日止,自2014年1月25日起月利率1.5%(含罚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腾伟、王长江、郭俊凤、高艳明、马艳华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0元,由被告赵铁牛、王长江、高艳明、腾伟、郭俊凤、马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