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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广辉与张超、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孙广辉,张兵,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希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辉,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贺(系被上诉人孙广辉之兄),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审被告:高军,男,1973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冯庙镇高安村高安。上诉人张超因与被上诉人孙广辉、张兵、原审被告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希海、被上诉人孙广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贺、马瑞祥、原审被告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减轻张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张超系合法文明驾驶,其驾驶的拖拉机闪烁蓝、红报警警示灯光,且所载钢筋上系有红色袋子予以警示,拖拉机转弯时拖车已离开路中间白线,车后半部分包括钢筋基本将要离开路中间白线。涉案事故系因皖L×××××驾驶人张兵操作不当造成,同时张兵驾驶车辆存在缺陷,车油门失控,以致张兵来不及刹车造成事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当;2、本案的监控视频未在庭上举证质证,一审程序违法;3、孙广辉系皖L×××××号车主,又是张兵之雇主,事发时在该车上,其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车主孙广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张超在事故中亦遭受损失,为减少诉讼成本,其损失应在孙广辉请求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孙广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认定同等事故责任的依据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高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孙广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超、张兵、高军赔偿医疗费63961.64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19时许,张兵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孙广辉),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省灵璧县冯庙镇张汪村小杨庄路段,与张超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改装的拖车装载钢材)同向行驶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孙广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超、张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广辉无责任。张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孙广辉提起诉讼,复核机关终止复核。孙广辉受伤后在灵璧县卫生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726.43元(含救护车费900元)。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徐州)治疗,于2016年3月28日在全麻下行右肩、右前臂清创,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1197.81元(住院58948.51元,门诊2249.30元)。诊断为:1、右锁骨开放性骨折;2、右桡骨多段开放性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治疗,隔日换药,保持切口清洁,术后14日拆线等;2、右上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剧烈活动,石膏外固定6-8周,一年内禁重体力劳动;3、健康教育:每月来我院门诊拍片复查,根据恢复情况拆除石膏,并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一年后根据恢复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5、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4月7日,孙广辉又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919.4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63843.64元。张超所有的改装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超为高军运送钢材,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运送钢材发生交通事故,由张超负责,与高军无关;运费根据路程的远近等,由双方协商。张兵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孙广辉所有,张兵系孙广辉雇佣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张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及张超违反装载要求驾驶机动车辆均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二者责任相当。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张超、张兵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超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予以采信。张兵受雇于孙广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孙广辉遭受损害,张兵是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且其本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依法赔偿孙广辉的损失。张超在高军处运送钢材,高军按路程远近、运送钢材量付给张超运费,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张超违法驾驶改装的车辆系张超本人所有,并非高军所有,因此孙广辉要求高军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张超、张兵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广辉受伤,且负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孙广辉的损失。因张超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规定,张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孙广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超、张兵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因此,张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广辉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53843.64元,由张超、张兵各承担50%即26921.82元。综上,张超总计应赔偿孙广辉36921.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孙广辉医疗费36921.82元;二、张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孙广辉医疗费26921.82元;三、驳回孙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张超负担400元,张兵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超提供以下证据:来源于交警部门调解时关于孙广辉的花费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孙广辉在冯庙镇卫生院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546元,而非1726.43元;来源于灵璧县交警队的视频光盘一份,以证明一审对此未予组织质证,程序违法;医疗票据若干,以证明张超本人遭受的损失为9116.29元。孙广辉的质证意见为:花费明细单不合法,且并无交警部门的盖章亦无孙广辉的签名,不予认可;张超一审并未提供视频光盘,一审程序合法;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张兵的质证意见同孙广辉的质证意见。高军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孙广辉提供照片两张,以证明张超的车辆系非法改装。张超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中的车辆不能确定为张超所有,该照片来源不合法。张兵、高军的质证意见为:照片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超提供的证据:花费明细单中并无盖章和签字,且内容仅为一系列数字,不能体现孙广辉的医疗费用支出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视频光盘,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可以反映,一审法院并未对此组织当庭播放质证,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判决;张超本人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对于孙广辉提供的照片,因张超对该照片不予认可,且照片不能反映涉案车辆为张超所有,对该照片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及程序是否合法;2、孙广辉应否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3、张超认为其在本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在其向孙广辉的赔偿中扣除是否具有依据。(一)关于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张超所驾驶拖拉机的拖车与农机管理部门所备案的图片并不一致,张超认可拖车系其私自改装。结合张超提供的监控视频,其拖拉机所载钢筋长度已明显超出其改装拖车的长度,其虽然设置了红蓝灯及红布条警示标志,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是夜晚,且事故发生在车辆转弯行驶过程中,而其设置的上述标志均不能向往来车辆示意其车辆转弯的行驶意图,故尽管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达不到排除或消除危险、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效果。另,监控视频不能显示张超在转弯时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综上,张超驾驶机动车时违反多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张兵在涉案事故中存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等行为,一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张超、张兵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在庭审时未当庭播放张超提供的视频资料,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判决,张超以此为由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孙广辉应否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张兵系孙广辉之雇员,孙广辉系张兵所驾驶LR6415号车辆的车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两车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对涉案皖L×××××号车辆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一审裁量由该车辆驾驶员张兵进行承担,张兵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如果张兵对其承担的赔偿范围提出异议,亦应在划定双方车辆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后,按照张兵与作为雇主的孙广辉在劳务活动中存在的过错来确定。本案张兵对其自身承担的责任范围不提出异议,作为车主的孙广辉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三)关于张超认为其在本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在其向孙广辉的赔偿中扣除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本案系孙广辉基于张超、张兵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张超因涉案事故造成一定损失系因其自身行为与张兵的侵权行为共同所致,故孙广辉与张超关于损失的主张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孙广辉在涉案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张超认为其在本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在其向孙广辉的赔偿中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