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孔维芳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芳,王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538号原告(反诉被告):孔维芳,女,生于1973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英梅,女,生于1971年2月6日,汉族,无业,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得宝,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孔维芳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被告王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得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许可部分)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46917.7元。3.请求撤销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及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书写的两份保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期4个月,每月利息20000元(月息0.0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的银行卡打入480000元,剩余20000元被被告作为首月利息扣除。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全款支付被告借款,向被告说明等原告资金周转收回后逐步偿还。从2013年12月18日起,原告分11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880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1.2013年12月18日转账支付20000元;2.2014年8月18日转账支付80000元;3.2014年10月3日转账支付60000元;4.2014年10月10日转账支付20000元;5.2014年11月5日转账支付50000元;6.2014年12月11日转账支付20000元;7.2015年2月4日转账支付20000元;8.2015年3月6日转账支付10000元;9.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两个账户分别转账170000元、130000元;10.2016年2月6日被告拿走原告农行卡并取款105000元;11.2016年2月27日在鸿瑞假日大酒店原告给被告还款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被告合同所约定月息20000元(0.04元)明显高出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故此,月息应按0.02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实际借款48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7日,原告已向被告偿还完毕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共641082.3元)。但由于被告的恶劣追债行为,原告被迫向被告多支付46917.7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追债时带领六七个人到原告家中和所经营店铺进行骚扰,使得原告遭受了巨大的心里压力和精神折磨,并使得经营遭受亏损。2016年2月28日,被告带领4人将原告强行拉上车并带到一房间,强行让原告书写280000元欠条被原告拒绝。现原告被逼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裁判。被告王英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利息79400元;3.反诉费用及本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息20000元(即0.04元/月),期限为4个月。后被告将现金交付原告。原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现借款已逾期。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2014年10月3日支付利息60000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3月6日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240000元。以上款项均打入被告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自借款之日到2015年3月6日支付利息的时间共计16个月,按约定应当支付利息16月×20000元/月=320000元,但实际仅支付240000元,尚欠8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于5月28日之前偿还本金220000元、欠付利息80000元,合计本息叁拾万元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农行卡及建行卡共支付300000元。至此,本金尚欠280000元。自3月6日至5月28日共计两个半月,尚欠利息280000元×0.04元/月×2.5月=28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共欠被告八个月利息89600元,原告出具保证书:“贷款贷上后,一次性付清280000元,剩余利息40000元于四月底还清”。该保证书可视为被告自愿免除此期间的部分利息,将89600元利息降至40000元。至此,本金欠280000元,利息欠68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金尚欠180000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尚欠180000元×0.04元/月×1月=7200元-3000元=4200元。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8000元+40000元+4200元=79400元。综上,被告认为,首先,本案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被告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依照约定支付利息,以及超过法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是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表现。尤其,借款人在利息支付后多次出具保证书,确认当时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视为对前期履行行为的认可和确认。再次,关于逾期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原告孔维芳针对被告王英梅的反诉辩称,一、原告已经按国家相关规定还本付息,债务已经还清。被告诉求支付本金与利息纯属无理滥诉。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理由如下:1.借款本金。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当日向原告的建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实际转入4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为480000元。2.利息计算与还款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利贷”行为视为过高,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被告以月息20000元(0.04元/月)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利息,故月息应按0.02元(年息24%)计算,依法支付法定利息后剩余充减本金。3.关于两次保证。2015年4月28日,被告带五六个人来到原告家中强行讨债,在逼迫下原告书写了保证。2016年1月20日,被告将原告叫至县质监局,强令原告书写保证,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两次保证当属无效。4.还款过程。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分别向被告还款11笔,累计还款688000元。其中2013年12月18日还款20000元与2014年12月11日还款20000元被告未予承认,请法庭依法查证。关于2016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手中拿走存有105000元存折并取款100000元,且至今未归还银行卡。由于金钱的特殊性,占有即所有,故被告长期占有原告银行卡并未归还,当属被告对卡中所有钱款享有支配权,故该笔还款金额应当为105000元。5.还款结果。截止2016年2月27日,原告已按法定利息(年息24%)向被告偿清本金及利息共641082.30元(本金480000元,利息161082.30元),但由于被告的恶劣追债行为致使原告多支付46917.7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以高息放贷来牟取暴利的行为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法制背道而驰。原告已经偿清债务,被告反诉于法于理无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1.借条复印件;2.原告孔维芳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3.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4.原告孔维芳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清单16页(被告对2014年12月11日还款20000元持有异议,但对其他原告向其还款的时间及数额予以认可)。二、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三、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孔维芳对其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清单中主张2014年12月11日给被告还款20000元,但被告未予认可,因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证据中的此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借款、还款、被告催款的经过,对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此份证据为原告自己书写,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证人金某某、孔某甲、孔某乙、魏某某的证明及证言,证明被告催款时态度蛮横,并强令原告书写保证书,对上述证明及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所写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及证言中被告到原告家中索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孔维芳于2015年4月28日书写的保证书1份、2016年1月20日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截止2015年4月28日仍欠被告借款280000元、利息80000元,对此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带人到其家中强行讨债,原告在被告逼迫下书写的保证,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上述两份保证书是基于原告向被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上所写,其所计算利息的月利率4%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此保证书本院不予确认。经原告孔维芳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向农业银行调取了被告王英梅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此清单中无原告所述的2013年12月18日给被告还款的记录,对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日,本院依职权从农业银行调取了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从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卡中给被告的农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转账20000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孔维芳、被告王英梅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维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给其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王英梅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今抵押在水一方4号楼1单元704房购房合同书1份,借期4个月、月利息2万元正,(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18日),若到期无力偿还,房屋所有权归王英梅所有,不足部分,由孔维芳现金填补。借款人:孔维芳,证明人:崇忠发,担保人:孙克佳,XXXXXXXXXXXXXXXXXXX孔维芳,2013年11月18日”的借条一份,当日,被告向原告的建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中实际转入480000元,其余20000元被告作为首月利息扣除。后原告向被告的农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18日转账支付80000元、2014年10月3日转账支付6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5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4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6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28日转账支付17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建行卡(卡号为XX)转账支付13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拿走原告存有105000元现金的农行卡,取款100000元,并将此农行卡占有未给一个归还;2016年2月27日在鸿瑞假日大酒店原告给被告还款3000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还款668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索要借款过程中,让原告给其书写了内容为:“保证1个月还二十二万本金,利息八万元,总计叁拾万元,到5月28日。备注:30万现金到5月28日要是还不清,住房做抵押,铺面做抵押”的保证书一份;2016年1月20日被告让原告给其书写了内容为“抵押给王英梅的房产证(孔维芳)在水一方4号楼1单元704号房,在农行作为抵押贷款,贷款贷上后,给王英梅一次性付28万元,如贷不上,退给王英梅房产证,剩余的4万,4月底还清”的保证书一份。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本金与利息的顺序。本院认为,原告孔维芳向被告王英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原、被告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释[1991]21号),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精神,该《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本案是该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二、本诉部分。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中超出法律许可部分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多余支付的79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4%(年利率为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向被告已支付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根据借款本金数额及实际偿还本息数额进行核算。首先,应确定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00000元,而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数额为480000元,被告将其余20000元作为首月利息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借款本金应以480000元计算;其次,应确定逾期后归还本息时的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本息偿还顺序,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清偿债务。再次,应确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利率,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应以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关于原、被告争议的2016年2月6日还款数额(原告主张还款105000元,被告主张还款100000元),因被告将原告存有105000元的农行卡占为己有,取款100000元,并继续占有此农行卡,应视为对卡中的剩余现金也继续占有,故还款数额应认定为10500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律保护的利息利率上限应为年利率24%,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月利率2%、日利率0.067%,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先扣除上一次付款日到本次付款日的利息后,剩余款项再扣除借款本金,即:1.2013年12月20日,归还金额20000元,扣除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结欠利息10613元(480000元×0.00067元/天×33天),剩余9387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结欠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8日利息28301元(480000元×0.00067元/天×88天),扣除上次剩余9387元,截至借款到期日,结欠利息18914元;2.2014年8月18日,归还金额80000元,截止当日,共结欠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利息为49205元(480000元×0.00067元/天×153天),上次结欠利息18914元,合计结欠利息68119元,80000元归还利息后剩余11881元归还本金,截至当日结欠本金468119元;3.2014年10月3日,归还金额60000元,结欠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3日利息14427元(468119元×0.00067元/天×46天),60000元扣除本次利息14427元,剩余45573元扣除本金,截至当日,结欠本金422546元(468119元-45573元);4.2014年10月10日,归还金额20000元,结欠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1982元(422546元×0.00067元/天×7天),20000扣除结欠利息1982元后剩余18018元扣除本金,截至当日,结欠本金404528元(422546元-18018元);5.2014年11月5日,归还金额5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5日结欠利息7047元(404528元×0.00067元/天×26天),50000元中扣除利息7047元,剩余42953元扣除本金,截至当日,结欠本金361575元(404528元-42953元);6.2015年2月4日,归还金额20000元,结欠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4日利息22045元(361575元×0.00067元/天×91天),20000元扣除利息22045元,截至当日,尚欠利息2045元,欠本金361575元;7.2015年3月6日,归还10000元,结欠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6日利息7268元(361575元×0.00067元/天×30天),10000元扣除本次结欠利息7268元及上次结欠利息2045元后剩余687元归还本金,截至当日,结欠本金360888元(361575元-687元);8.2015年5月28日,归还金额300000元,2015年3月7日到2015年5月28日结欠利息20069元(360888元×0.00067元/天×83天),300000元扣除结欠利息20069元剩余金额279931元归还本金,截止当日,结欠本金80957元(360888元-279931元);9.2016年2月6日,归还金额105000元,2015年5月29日到2016年2月6日结欠利息为13723元(80957元×0.00067元/天×253天),105000元扣除结欠利息13723元,剩余金额91277元归还本金后仍剩余10320元(91277元-80957元);10.2016年2月27日,归还金额3000元。根据上述付息还本计算,原告给被告多余支付的利息为1332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46917.7元,且多余支付的利息13320元为原告自愿支付,但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余支付的46917.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撤销其于2015年4月28日及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书写的两份保证书的主张,因其主张属确认合同效力,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应另案起诉。三、反诉部分。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79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诉部分中已阐明了双方借款的本金为480000元,偿还本息的顺序应为先息后本,关于利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律保护的利息利率上限应为年利率24%,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月利率2%、日利率0.067%,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先扣除上一次付款日到本次付款日的利息后,剩余款项再扣除借款本金。根据本诉部分中按年利率24%付息还本的计算,原告已付清被告的全部本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79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孔维芳的本诉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英梅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孔维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被告王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审 判 员 魏宏燕人民陪审员 江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