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洪岩与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岩,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416号原告:洪岩。被告:吴红。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洪岩诉被告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洪岩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今借人,吴红,2016.7.12”,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洪岩主张被告吴红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吴红出具的借条佐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应偿还原告洪岩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