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1、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1,张某,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482号原告杨某,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张某,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王某2,女,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秋亮、祝俊颖,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田金,被告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及委托代理人张秋亮,证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农历2月底,经媒人王某3、彭冬娥介绍,原告和被告王某2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第三天,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经媒人手付给被告方彩礼12600元,给被告王某2买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花费36000元,订亲后,原告和被告王某2到温州打工,但到达温州当天晚上,被告王某2却要回鹰潭,原告只得陪被告王某2回鹰潭,以后原告多次接被告王某2到家里玩,但被告王某2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同居。2015年7月,被告王某2不和原告商量就到外地打工,致使原告无法再联系。原告和父母多次向被告王某1、张某打听被告王某2的消息却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共计人民币126000元,返还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价值3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当庭辩称,对原告杨某起诉的部分彩礼是不提出异议,3月29日收到见面礼16000元,退回2000元。2014年3月29日定亲收到彩礼88000元。原告杨某起诉涉及到的2万元是消费性的支出,酒席及打发亲属的费用不包含在这里面,这2万元已经消费完毕,故2万元不属于本案彩礼的范围。涉及的金银首饰,原告起诉的是36000元,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杨某同被告王某2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达到了将近21个月,导致本案婚约解除的过错在于原告杨某,而不是被告王某2,即便提出解除婚约的请求,如果原告杨某能够撤诉接受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2仍然愿意跟原告杨某共同生活直至办理结婚登记,所以是原告杨某抛弃被告王某2。如果原告杨某执意要求解除双方的婚约关系,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双方在一起生活的长短和原告杨某的过错,在认定彩礼的基础上进行依法判决。根据原告杨某的诉称和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的辨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某和被告王某2无法共同生活的过错是谁;2、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杨某的礼金和三金;3、如果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要返还礼金和三金,返还的金额是多少。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的申请,依法传唤证人舒某出庭作证,证人舒某出庭证明原告杨某支付给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见面礼16000元、办理订亲酒的费用20000元、彩礼88000元,给被告王某2价值35500元的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二个,金首饰均在鹰潭老庙黄金店购买。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在收到见面礼后返还给原告杨某2000元。证人邓某、王某3证实原告杨某支付给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见面礼16000元、办理订亲酒的费用20000元、彩礼88000元,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在收到见面礼后返还给原告杨某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杨某对证人舒某、邓某、王某3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对证人舒某、邓某、王某3的证言没有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舒某、邓某、王某3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证人舒某、邓某、王某3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农历2月底,经媒人舒某、邓某、王某3介绍,原告和被告王某2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第三天,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经媒人手付给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见面礼16000元、办理订亲酒的费用20000元、彩礼88000元,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在收到见面礼后返还给原告杨某2000元。给被告王某2买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花费35500元,订亲后,原告杨某和被告王某2到温州打工,但到达温州当天晚上,被告王某2却要回鹰潭,原告杨某只得陪被告王某2回鹰潭,以后原告杨某多次接被告王某2到家里玩。原告杨某和被告王某2从2015年12月份开始未再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王某2表示愿意回去和原告杨某共同生活,但原告杨某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财物的行为,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即是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否则,收受财物的一方应予返还。本案中,由于原告方所给付的彩礼款124000元是通过媒人转交被告王某2的父母而并不是原告杨某和被告王某2双方的直接交付,因此,被告王某1、张某作为被告王某2的父母应认定为收受原告方所给付彩礼款的一方当事人,三被告所收受的财物中,其中的礼金88000元、见面礼16000元、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具备彩礼性质,对于原告杨某的其他花费,由于是按当地婚礼习俗正常支出,故办理订亲酒的费用20000元不具备彩礼性质。被告王某1、张某在收到见面礼16000元后将其中的2000元作为回礼给原告杨某,符合当地婚礼习俗,故应认定原告杨某给付的见面礼为16000元。由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其所附条件并未实现,三被告对收受的具备彩礼性质的礼金、见面礼及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应负返还责任。但鉴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2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地风俗、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结束恋爱关系的原因、双方相处时间的长短、相处过程中有无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使用情况等因素,返还的彩礼以84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承担1416元,被告王某2承担2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张田美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