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辖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济南领道商贸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领道商贸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杨丰丞,杨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领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杨丰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吕伟,行长。原审被告杨丰丞,男,l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审被告杨刚,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济南领道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原审被告杨丰丞、原审被告杨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Ol03民初288号之二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济南领道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工商登记的法定地址及经营场所均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乙方)提交的其与济南领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债权人)与杨丰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抵押权人)与杨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向抵押权人法院起诉。本案所涉合同的乙方、债权人、抵押权人均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卫审判员  杨莉审判员  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