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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0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2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40-6。法定代表人李红,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声亮,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岸支行)与被告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东和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牡丹饰家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授信20万元额度,用于购买家居、建材、家电、家装等商品和服务。贷款分期36期,每月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为透支金额的12.75%,被告连续3次未及时归还最低还款情形时,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信用卡分期额度提前到期,并宣布贷款合同解除。被告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桥17号附1号某号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20万贷款,但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后便未继续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7770元,手续费2124元,共计79894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透支利息,利随本清;2、原告就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桥17号附1号某号,建筑面积160.94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牡丹饰家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3、刷卡POS单;4、《借款利息表》。被告张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牡丹饰家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授信20万元额度,用于购买家居、建材、家电、家装等商品和服务。贷款分期36期,分期手续费为透支金额的12.75%,每月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支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乙方未按照甲方对账单标明的还款额规定还款的,甲方对未清偿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连续3次未及时归还最低还款情形时,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信用卡分期额度提前到期,并宣布贷款合同解除。同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担保债权为200000元,抵押物为房产,建筑面积160.94平方米,抵押物价值856000元。原告称抵押合同中所称房产即为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桥17号附1号某号,但上述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透支使用了20万元贷款额度。截止2016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770元,分期手续费21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饰家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使用贷款额度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房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虽签订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但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桥17号附1号某号,建筑面积160.94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剩余借款本金77770元,手续费2124元,共计79894元,并以该7989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透支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张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泽勇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