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司虎诉马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司虎,马黎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808号原告孙司虎,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黎杰,男,回族,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六仓桥派出所旁。法定代表人周鹏林,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祥,男,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孙司虎诉被告马黎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司虎及其代理人、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司虎诉称:2016年1月27日17时55分,被告马黎杰驾驶的贵FG××××号小型轿车,从威宁县迤那镇往牛棚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迤那镇至牛棚镇0公里5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渝BR××××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和孙富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额叶脑错裂伤、出血,右侧枕页脑错裂伤等,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94698.44元。原告出院后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颅脑损伤右上肢肌力减损属七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花去鉴定费1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黎杰与我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富兵无责任。经查,被告马黎杰驾驶的贵F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自愿放弃对被告马黎杰应承担责任的赔偿主张。我的各项损失共计258278.15元,其中医疗费94696.44元,误工费28755元,护理费159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4049.71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支付的医疗费94698.44元及住院43天,4、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和后续治疗费22000元等相关情况及花去鉴定费1500元。5、孙富兵放弃对毕节支公司请求赔偿的声明。被告马黎杰未参加诉讼。被告毕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实无异议,被告马黎杰只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误工费按65元/天计算,护理费94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以认可。其他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毕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毕节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7时55分,被告马黎杰驾驶的贵FG××××号小型轿车,从威宁县迤那镇往牛棚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迤那镇至牛棚镇0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孙司虎驾驶的渝BR××××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司虎和孙富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司虎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出血;2、左侧额叶脑错裂伤、出血;3、右侧枕页脑错裂伤、出血可能;4、右侧颞枕顶部硬膜下或(和)硬膜外务肿;5、颅内积气;6、右侧小脑半球蛛网膜囊肿可能;7、右侧颞骨乳突部骨折,枕骨右侧及右侧顶骨骨折;8、右侧枕顶部软组织肿胀并皮下软组织积气、9、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10、双侧筛窦、蝶窦及右侧乳突积液;11、人字缝右侧分离可能,蝶窦窦壁骨折可能。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94698.44元。原告出院后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云南昭通滇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昭滇乾鉴字[2016]07003号作出鉴定意见:1、孙司虎之颅脑损伤右上肢肌力减损属柒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玖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贰万贰仟元;3、孙司虎此次损伤之误工期为270(贰佰柒拾)日,护理期评定为150(壹佰伍拾)日,营养期评定为90(玖拾)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黎杰与我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富兵无责任。经查,被告马黎杰驾驶的贵F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205505072015011048,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义务赔偿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根据贵州省的相关规定,原告孙司虎的损失应由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首先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马黎杰的赔偿请求权,被告马黎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孙富兵,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孙富兵已明确声明放弃本次事故造成其受伤的医药费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相关规定和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准,即为94698.44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主张4300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5975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8755元符合贵州省标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2049.71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后继治疗费,根据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继治疗费用为220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柒级伤残和久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8项,原告的全部损失为251778.15元。应先由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先予赔偿。超出的部分为251778.15-122000=129778.15元,因原告放弃对被告马黎杰的赔偿主张,故被告马黎杰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司虎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壹拾贰万贰仟(¥122,000.00)元整,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74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自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江 雷审 判 员 何贵荣人民陪审员 禄安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祖芳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