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204号原告:钟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钟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玖,万载县司法局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钟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下称被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甲、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玖、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1996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1999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1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自同居生活以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已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村委会、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对此进行了调处,并对被告批评教育,可是被告仍无悔改。特别是近年来,被告逼迫女儿嫁人,只要女儿不同意,不仅对原告殴打,还对女儿一样殴打,甚至不给饭吃,由此导致原告身体、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还致使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虽然已经基本治愈精神疾病,但是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恐怕病情复发。综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2、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人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2、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3、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原告及女儿张某甲因插引线有30000元存款,但是2015年11月份我持相关证件到银行查询,两人名下钱却没有了;4、同居期间我与原告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1996年6月8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1999年12月24日非婚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能独立生活],2001年9月22日非婚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现在万载县黄茅初级中学读初二,诉讼中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分开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3月25日,原告经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精神病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为此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出院后原告药物维持,但尚未痊愈。原告曾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赣0922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钟某某撤回起诉。同年8月24日,原告以同居关系纠纷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证明单及本院调取的证人张某丙证言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且亦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故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女儿张某甲已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子张某乙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能独立生活,故女儿张某甲、长子张某乙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次子张某丙已满十周岁,庭审中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同时考虑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宜与次子张某丙共同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第5条之规定,本院确定次子张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应当支付小孩抚育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小孩抚育费的数额可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二十左右的比例给付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小孩张某丙抚育费确定为每年5000元,支付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关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1、被告称双方有共同财产即共同存款300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无共同财产;2、庭审中,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原告亦不认可属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无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抚养,原告钟某某每年支付小孩张某丙抚育费5000元,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待小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自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军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