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旺、符某征、徐某平、符某强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旺,符某征,徐某平,符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旺(绰号“旺”),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海头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征(绰号“各就”),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海头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平(绰号“平”),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海头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符某强(绰号“老强”),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海头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因一审刑期届满,于2016年7月12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旺、符某征、徐某平、符某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旺、符某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旺、符某征、徐某平窜到儋州市那大镇符某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6710元、一台三星8420笔记本电脑、一条黄金吊坠项链、两条石榴手链、数张银行卡、五个银行卡电子证书。破案后,被盗财物尚未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因相关材料不齐全,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2.2015年5月某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旺、符某征、徐某平窜到儋州市那大镇邓某家中,盗走一部苹果6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尚未追回。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某被盗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809元。3.2015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旺窜到儋州市那大镇谢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0元、几张欠条、二张联通手机卡。破案后,被盗财物尚未追回。4.2015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旺窜到儋州市那大镇陈某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2800元、一辆千世源牌电动车、一部白色7100三星牌手机、一台红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破案后,被盗财物尚未追回。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1家被盗的一辆千世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一部白色三星牌N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一台红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因认定要素不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5.2015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旺伙同他人窜到儋州市那大镇李某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3000元、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破案后,被盗财物尚未追回。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1家被盗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因认定要素不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6.2015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旺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彭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400元、一部黑白色红米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被盗钱款尚未追回。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某家被盗的一部黑白色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7.2015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旺伙同他人窜到儋州市那大镇符某某2家中,盗走人民币2500元、一部OPPO牌1107型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破案后,被盗财物尚未追回。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符某某2家被盗的一部OPPO牌11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33元;一部三星牌手机,因认定要素不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8.2015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旺、徐某平窜到儋州市王某某家中,盗走一部黑色三星牌GT-I9152型手机、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破案后,被盗财物尚未追回。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家被盗一部黑色三星牌GT-I915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16元;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因鉴定要素不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9.2015年8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旺、符某征、徐某平窜到儋州市那大镇汇源小区五街陈某某2家中,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荣耀4X手机、一只手表。破案后,被盗财物尚未追回。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2家被盗的一部华为荣耀4X手机价值人民币1187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只手表因鉴定要素不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10.2015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旺、符某征、徐某平、符某强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儋华路二街22号李某某2家中实施盗窃,被李某某2发现,四人未盗得财物即逃离现场。11.2015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旺窜到儋州市那大镇邓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500元、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破案后,被盗财物尚未追回。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因鉴定要素不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12.2015年6月28日凌晨,符某征伙同他人窜到儋州市那大镇羊某某家盗走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箱牛奶。破案后,被盗财物尚未追回。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羊某某家被盗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箱牛奶因鉴定要素不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13.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旺、符某征、徐某平窜到儋州市符某某3家中,盗走人民币300元、一辆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灰色本铃牌电动车。破案后,被盗财物尚未追回。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符某某3家被盗的一辆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8元;一辆灰色本铃牌电动车因鉴定要素不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旺、符某征、徐某平、符某强在儋州市那大镇百盛金曲KTV309包厢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吴某旺处扣押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棕色钱包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和仿玉品项链一条;从符某征处扣押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和现金人民币700元;从徐某平处扣押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大众牌棕色钱包一个、白银色手镯一个、白银色戒指一枚、徐某平个人身份证一张、仿玉块一块和现金人民币500元;从符某强处扣押红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以上扣押的物品,已随案移送至儋州市人民法院。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符某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旺、符某征、徐某平、符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摩托车行驶证、发票、合格证、手机外包装盒、收条,被害人符某某1、邓某、谢某、陈某某1、李某某1、彭某某、符某某2、王某某、陈某某2、李某某2、邓某某、羊某某、符某某3的陈述,价格认定书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旺、符某征、徐某平、符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得现金及可估价财物共计人民币33016元;另有电脑、项链、手机、手表等18件不可估价的物品。其中,吴某旺入户盗窃十二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016元,数额巨大;符某征入户盗窃六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784元,数额较大;徐某平入户盗窃六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400元,数额较大;符某强入户盗窃一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符某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徐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符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随案移送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棕色钱包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仿玉品项链一条,返还给被告人吴某旺;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返还给被告人符某征;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大众牌棕色钱包一个、白银色手镯一个、白银色戒指一枚、徐某平个人身份证一张、仿玉块一块,返还给被告人徐某平;红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告人符某强。六、扣押被告人符某征人民币700元和徐某平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对被告人吴某旺、符某征、徐某平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旺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其所盗窃的金钱没有那么多。3.其没有参与过2015年6月16日凌晨4时的盗窃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符某征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参与盗得的财物价值没有原判认定的13784元那么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参与盗得现金及可估价财物共计人民币33016元是正确的;原判认定其2015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参与盗窃的事实清楚,不仅有被害人李某某1的陈述予以证实,还有指纹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价格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吴某旺的供述亦能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某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符某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参与盗得现金及可估价财物共计人民币13784元是正确的;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符某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旺、符某征与原审被告人徐某平、符某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旺、符某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万贤审判员 周永高审判员 王天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焕杰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