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福珍梁某某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珍梁某某,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初377号原告:梁福珍梁某某,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棋周某某,女,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小丹某某,省长。委托代理人:邓凯邓某、黄允鑫黄某某,均系该府工作人员。原告梁福珍梁某某不服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福珍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棋周某某、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凯邓某、黄允鑫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珍梁某某诉称,2016年4月20日其向广东省中山市法制局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请求删除中府(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中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处理原则“二是尊重历史,不翻旧案,股份制改革前集体经济已作分配的,不再作出处理”的规定,保障农村外嫁女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2016年5月9日,广东省中山市法制局对原告申请审查作出回复,以原告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为内部工作制度范畴,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对审查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以中山市法制局作出的审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应予纠正。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限期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辩称,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不服中山市法制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对梁福珍梁某某申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认为涉案《回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二、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我府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我府做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广东省中山市政府法制办递交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书》,请求对中府(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进行审查,建议删除并重新作出该文件中确定的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处理原则“尊重历史,不翻旧案,股份制改革前集体经济已作分配的,不再作出处理”的规定,依法保障外嫁女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中山市法制局在收到原告的审查申请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涉案《回复》,以上述文件属于内部工作制度范畴,不属于规范文件,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的审查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涉案《回复》于2016年5月19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中山市法制局作出的涉案《回复》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在2016年5月20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同年5月26日作出粤府行复(2016)19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中山市法制局作出的涉案《回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同年5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出诉讼。以上事实,有《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书》、中山法制局作出的《对梁福珍梁某某申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回复》、粤府行复(2016)19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有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回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中山市法制局就原告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本院依法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非对涉案《回复》的合法性审查。原告对涉案《回复》内容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福珍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 丹张禄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