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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桂秀与赵兰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秀,赵兰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1074号原告刘桂秀,女,生于1943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洪,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兰香,女,生于1959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旭江,男,生于1985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余元堂,系汉源县宜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秀诉被告赵兰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洪、被告赵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江、余元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秀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两家承包土地相邻。2016年2月19日,原告看见被告用锄头将自家位于田间耕作小路上方承包地坎毁损并挖掉原告家两叉花椒树后,便将该情况告知组长。2016年2月20日,原告及其丈夫张臣一,被告及其儿子张旭江随组长一起到现场查看情况。到现场后,双方又发生口角纠纷,被告用锄头毁损原告家的苹果树,张臣一见状后,也到被告家的承包地里用手拔被告家苹果树。被告冲向原告,并用锄头击打原告右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坎下,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日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6369.65元。后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行二次手术期间需住院15日,院外休息15日,同时需1人护理。现被告拒付原告医疗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69.65元、护理费2310元(22日×10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日×25元/日)、残疾赔偿金7172.90元(10247元/年×7年×0.1)、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3150元(30日×105元/日)、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日×25元/日)、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1927.55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兰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起因是原告在后域乡白云村5组小地名“大松林”的路边占路栽树,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用薄膜背水经过时,被原告家栽种在路上的花椒树挤坏薄膜。为了不影响过路,被告将花椒树的枝条折断两枝,并非原告所述用锄头毁损地坎并挖掉花椒树。2016年2月20日,组长查看现场后进行调解,认为原告确实存在侵占道路栽树的行为,要求其进行移栽,原告丈夫张臣一故意推诿,被告要求其立即移栽。争执中,张臣一将被告家的一株苹果树连根拔起扔掉,对被告家承包地里的其他苹果树进行踩踏,被告见状也准备去拔原告家的苹果树,原告马上从地坎上跳下准备打被告,被告见状就往组长身旁退,原告拉住被告不放,双方便撕扯起来,后被组长拉开。后双方又到当地小地名“大坟堰”调解两家的土地边界纠纷。整个过程中组长及被告之子一直在场,被告并没有用锄头打过原告。根据汉源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告在骨折6小时后才到医院就医,与医理不符,且原、被告调解土地边界纠纷长达几小时,期间原告并没有表现出骨折的征兆和反应。综上,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占用通道,并先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在自卫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撕扯,经组长劝阻后,原、被告便停止撕扯,原告也无任何伤情,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秀与被告赵兰香系亲戚,原、被告均居住在汉源县后域乡白云村5组。双方在当地小地名“大松林”的土地相邻,因土地边界问题两家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2月19日,被告经过原、被告两家土地相邻的耕作道路时,认为原告栽种的花椒树阻碍其通行,便将花椒树折断了两枝。原告知道后,便找到村组干部任明勇,让其帮忙解决纠纷。2016年2月20日,原告及其丈夫张臣一、被告及其儿子张旭江与任明勇一起到“大松林”对两家的土地边界及之前的纠纷进行调解。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及其家人又发生口角,张臣一将被告家的一棵苹果树拔起,被告见状后也去拔原告家的苹果树,原、被告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后被任明勇劝开。纠纷中,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3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6505.15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右尺骨骨折、面部擦挫伤。2016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右前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需住院15日,院外休息15日,同时需一人护理。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16505.15元,其请求的赔偿总金额变更为42063.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汉源县中医医院病历材料、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汉源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亲戚,双方因土地边界问题产生矛盾后,本应相信并通过当地基层组织或相关部门依法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村组干部在场调解的情况下,双方遇事均不冷静,放任自己的言行并简单粗暴地处理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发生争执、撕扯并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起因、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也存有过错,且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医院对症进行了治疗,并没因此遗留精神方面的损害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含后续治疗时)、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续治疗时)、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桂秀的医疗费23505.15元、护理费3885元(37日×10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7172.90元(10247元/年×7年×0.1)、鉴定费2000元,共计37303.05元,由被告赵兰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0%,计18651.53元;二、驳回原告刘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桂秀承担125元,由被告赵兰香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